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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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5年9月14日准予本件原告甲○○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此亦為同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2號、95家聲字第7號裁定)。
(二)本院查詢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結果,本件原告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81萬6772元,有97年9月15日列印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顯然原告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情形,應予廢棄前准救助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567元(金錢給付部分為99萬567元、塗銷登記部分為35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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