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方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0頁),是警方拘提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犯罪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3年、104年間,各有1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另有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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