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理人 林中原 相對人 胡高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7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高雲英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
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16,380元【計算式:15,850元+530元=16,380元】。
㈡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張榮章 部分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3,775元。
㈢又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相對人為被上訴
人,並請求給付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6日之利息。由首揭規定可知,該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之價額,故無另徵收裁判費。
㈣就未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77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3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胡高雲英負擔。
㈤其餘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23,775元【計算式:(16,380元-16,380元)+23,775元=23,77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8,801元【計算式:16,380元-530元=15,850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5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