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蔡德誠 被上訴人 凃晴慧 即屏東縣私立東港晴慧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蔡○元、蔡○遠,分別於民國96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98年11月至10
0年10月期間,就讀被上訴人凃晴慧獨資經營之屏東縣私立東港晴慧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接受學齡前幼兒教育及保健服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上揭就讀期間之註冊費【幼幼班為材料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小班、大班均為10,000元)】及每月月費(幼幼班6,000元;小班、大班均為5,000元),合計為469,667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據委任及托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66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即未成年子女蔡○遠就讀完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清玉 生前曾於85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凃晴慧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德欽 土地及金錢,供被上訴人凃晴慧、蔡德欽夫婦(下稱被上訴人夫婦)經營潮州晴慧幼稚園,於經營10餘年後,被上訴人得擁有資金開設系爭幼兒園,而被上訴人曾於蔡清玉及證人甲○○○(即蔡清玉之配偶)面前,承諾家族孫兒及親人就讀系爭幼兒園不需繳納學費,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為催繳通知,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學費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70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㈠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蔡○元自97年2月起至100年7月止期
間、蔡○遠自99年2月起至100年10月7日止期間(另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月底止期間,係就讀2.5日),在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幼兒園就讀。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㈡系爭幼兒園之收費標準為:⑴幼幼班為材料費一次性收取2,
000元,每月托育費用6,000元。⑵小班至大班每年分為2學期,每學期註冊費10,000元,每月月費為5,000元。
㈢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委任契約托育費用之義務,則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子蔡○元、蔡○遠,於系爭幼兒園上揭就讀期間之應給付委任契約托育費用分別為275,000元、140,700元,合計為415,700元,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7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免除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系爭幼兒園托育費用之意思表示?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3條第1項、第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學費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可以免費就讀,而依標準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會於每月25日,將下個月之月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放置月費袋及夾放家庭聯絡簿內通知家長繳費,如有遲延繳費情形,被上訴人亦會在家庭聯絡簿黏貼催繳通知單,是被上訴人均有催繳,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曾催討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礙於親戚情面,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繼續就讀。至於上訴人主張蔡清玉生前曾於85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夫婦土地及金錢,供被上訴人夫婦經營潮州晴慧幼稚園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且縱認屬實,亦與本案無關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免除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之意思表示,此對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蔡清玉及甲○○○(即蔡清玉之配
偶)面前,承諾孫兒就讀系爭幼兒園免費,但承諾時間伊無法特定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主張蔡清玉仍在世時,有說以後家族的孩子就讀幼兒園不需要學費,是否如此?)有。(問:凃晴慧是否有答應?)有,蔡德欽跟凃晴慧都有答應,地點是在伊家,時間是在鎮嶽托兒所(指系爭幼兒園)已經開幕,來伊家那裡作為招生的事務處,然後凃晴慧跟蔡德欽有說以後我們的孫子到托兒所就讀免費。(問:有沒有人因為蔡清玉所講的話就讀系爭幼兒園就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是跟伊還有蔡清玉說,有沒有收錢是要問當事人。(問:妳剛剛陳述凃晴慧有答應蔡清玉以後孫子唸書在幼稚園不用繳學費,當時乙○○有無在場?)伊忘記了,到底當時時間為何,伊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是證人甲○○○雖有證稱被上訴人夫婦曾向蔡清玉及其承諾渠2人之孫兒可免費就讀幼兒園之情事,惟其並無法證述其承諾之時間為何及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則當時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已經就讀系爭幼兒園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之意,並無從得知,是尚無從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學費之意思表示。另證人 賴雲英 於原審證稱:伊是兩造的大舅媽,當時伊姊夫蔡清玉告訴伊,如果有親戚的小孩要來幼稚園就讀不用繳學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惟依其上揭證詞內容,僅能證明蔡清玉曾向其為上開表示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免除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之事實。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催繳通知,應屬默示
免除學費之意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如有遲延繳費情形,被上訴人會在家庭聯絡簿黏貼催繳通知單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催繳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且被上訴人有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美術、珠算等費用、平安保險費、體育服、畢業紀念冊等費用,經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收費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212至23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收費收據(本院卷第95、9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向上訴人催討學費及收取上揭美術、珠算等費用,上訴人雖未繳納學費,惟係因被上訴人礙於親戚情面,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繼續就讀等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催繳通知,應屬默示免除學費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蔡清玉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蔡德欽之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開幕錄影光碟(均另置於證物袋內)、開幕邀請函、華安旅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證人甲○○○)、照片等(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69、70頁),僅能證明蔡清玉有於85年間購買土地、蔡德欽之上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系爭幼兒園於93年間開幕之狀況(當時名稱為鎮嶽托兒所)、系爭幼兒園曾將廣告看板置於華安旅社屋頂等事實,然均無從依據上揭事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免除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明示或默示免除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系爭幼兒園學費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系爭幼兒園之費用合計應為415,70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及托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7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70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陳述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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