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瓶及壹小包(檢驗前總淨重為捌伍點陸柒壹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捌肆點伍柒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伍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宏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1行「黃宏順」後補充記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
75.42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可觀,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期間非久,又係為供己施用,惡性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0瓶及1小包(檢驗前總淨重85.7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84.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5.4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確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再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足認本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及塑膠袋,其內皆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K盤1個、卡片1只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
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係用以施用愷他命毒品等語,既非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即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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