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所提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確實是下雨天,而且是告訴人先在下公園動手打我,我才會向他前去,我目前有自行尋找當天可能之證人、證物,我要證明當天確實是下雨天路況濕滑,當天我下班時順路經過下公園,想方便一下,方便完走也隨手點根煙抽一下,然而便看對方走來突然地對我直接揮打後,便聽旁人說叫對方不要常這樣招惹別人,以免自己麻煩,事後才知道他領有身心障礙,才知道當天何故他會對我揮拳打,我與對方以前完全不認識,我被他毆打,我向他走去,他是當天下雨自行滑倒,他身上早就有傷了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
王泰霖 致其受傷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部分自白、告訴人王泰霖指述、證人 陳芊妘 、 劉于惠 於偵訊或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為據,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㈡⒈⒉⒊內(見判決書第2至4頁),並駁斥被告辯稱只有持棍棒敲擊地面,告訴人傷勢係自行滑倒等節如何不可信,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⒋內(見判決書第4至5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原審所為相同情詞置辯,仍僅空言否認上
情,並再辯稱係遭告訴人揮拳毆打在先云云。然就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毆打在先一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把我推倒在地,我倒在地時,告訴人跟一名不詳男子便上前踹了我幾腳,於是我便在下公園撿了1根木棍朝告訴人追去(見103偵3972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原審再供稱:他就踢了我一腳,我當時就倒在地上就很痛,他後來就跟我挑釁,就叫我追他,我看到地上有1支木棍,我就撿起來,就追去(見原審卷第11頁)云云,前後供述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已有不一,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偵3972卷第10頁反面),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其辯解遭告訴人毆打在先一節為可採信。此外,被告其餘上訴內容均與其於原審辯解相同,已經原審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復未再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雖稱要提出證人、證物以資證明,卻始終未提出,經本院歷次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