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陳秀珠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債務人 陳澄清 所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9月13日向其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登記完成後方知悉上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而實際借款為340萬元。抗告人於移轉登記後,以清償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清償本件抵押債務,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清償,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清償完畢後,始稱債務人陳澄清尚有為第三人之借款為保證人而拒開清償證明。查當時債務人陳澄清對第三人之借款保證尚在正常繳息,清償期未屆至,以致相對人無法追訴系爭不動產,顯見該借款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又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清償時,未告知債務人陳澄清尚有其他借款保證責任,於清償完畢始不同意塗銷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另相對人出具證明表示抗告人代債務人陳澄清清償抵押借款340萬元及利息,其同意再還60萬元,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亦證明系爭不動產不再負有保證責任,且相對人既允許清償,即負有發給清償證明之義務,本件抵押權得立即塗銷,不再負保證責任,60萬元亦非追討範圍,為此爰請求撤銷准予拍賣及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裁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澄清於80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業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嗣第三人屏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債務人陳澄清為連帶保證人,因未按期清償,經相對人對債務人陳澄清取得本院83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債務人陳澄清尚餘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尚須負擔程序費用額21,978元;而債務人陳澄清於83年9月13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24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移轉於抗告人,然其抵押權依法並不受影響,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關於本件債權、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本件債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市│○○││000│建│0│0│5.13│全部│├──┼───┼────┼──┼──┼───┼─┼──┼──┼────┼───┤│002│屏東縣│○○市│○○││000│建│0│0│52.79│全部│├──┼───┼────┼──┼──┼───┼─┼──┼──┼────┼───┤│003│屏東縣│○○市│○○││000│建│0│0│37.89│全部│├──┴───┴────┴──┴──┴───┴─┴──┴──┴────┴───┤│建物︰│├──┬───┬────┬─────┬─────┬───────────┬──┤││││││││││││││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築式樣主││││││││├──────┬────┤範圍││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及房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001│000│○○000│○○市○○│鋼筋混凝土│一層62.95、││全部││││之0號│段000、00│造、三層樓│二層62.95、│││││││0、000地│房│三層46.11,合│││││││號││計17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