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順淯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屏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謝君寶 (下稱謝君寶)於民國10
4年7月9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移送人 尤昭勝盧星州莊明憲 (下分稱尤昭勝、盧星州、莊明憲)及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順淯(下稱張順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到場助陣,雙方於現場談判時,被移送人 卓煜超 (下稱卓煜超)持安全帽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MAU-7172號之重型機車,被移送人 黃韋傑 (下稱黃韋傑)持有武士刀,被移送人顯係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及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謝君寶與卓煜超談判之事,伊是被邀去作伴而已,並不是去打架滋事的,何況所有刀械武器都是對方帶來的,足以證明我們不是去打架鬧事的,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提及「我現在要處理他啊」、「叫他不要給我躲」、「 祥毅 說快打部隊會去」等語言,並非我方傳的,所以足以證明我們不是要去打架滋事的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謝君寶與被移送人卓煜超(下稱卓煜超)有感情糾紛,各自糾集友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其中尤昭勝、盧星州、莊明憲及張順淯係謝君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前去助陣,雙方於現場談判時,被移送人卓煜超持安全帽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MAU-7172號之重型機車,被移送人黃韋傑(下稱黃韋傑)持有武士刀,顯見,尤昭勝、盧星州、莊明憲及張順淯均係明知友人與他人有糾紛,恐友人遭毆打,而前去「支援」而有聚眾等情,倘僅係單純協商排解紛爭,何須各自召集多人至現場?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若僅為單純理論事理,僅需相約於約定地點商討即可,何需呼朋引伴而邀約數10人共同至現場聚集?益徵其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而非單純理論,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和解書2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手機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FACEBOOK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核謝君寶等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抗告人張順淯辯稱:伊是被邀去作伴及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所提及「我現在要處理他啊」、「叫他不要給我躲」、「祥毅說快打部隊會去」等語,並非伊方傳的,顯見伊們不是要去打架滋事云云,惟盧星州於警詢時供稱:伊們用手機LINE群組聯絡,下午伊工作回來在家接到謝君寶發送的訊息(訊息內容寫開戰了)【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與尤昭勝於警詢時供稱:莊明憲載伊前往屏東市○○段(華園汽車旅館附近),因為謝君寶在伊們群組LINE裡面說要約人談判,所以伊與莊明憲、盧星州、張順淯、謝君寶相約在屏東縣九如鄉八路公園集合,再一起出發前往屏東市(華園汽車旅館附近)談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二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故,張順淯辯稱渠等非聚眾鬥毆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張順淯於上開時地與謝君寶等人有意圖聚眾鬥毆之行為,據以裁處張順淯罰鍰5,00
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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