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陳柏翰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起陸續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違約金、小額付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82,202元,遠傳電信並於107年12月3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2元,及自107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原告請求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
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電信」係指利用
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
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
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
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
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
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
必要性」以為觀察。
2、經查,系爭門號合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係約定為:
「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
、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
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本專案
啟用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
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
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本專案生效後30個
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
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司促卷第
3454號卷第11、15、20頁),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
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
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又電信業者既
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
,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
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
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又於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大多數民眾幾
乎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
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
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
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
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
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
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抑或使
用「補償款」之文字)。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
釋之角度以觀,系爭合約及系爭條款所約定之「補貼款」
,實際上,應係屬被告補貼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因被告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被告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應仍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
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依前
段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目的、相關最高法院見解及臺灣
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等之說明,合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所約定「補貼款」之性質,解釋上自應認為係屬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
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5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第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小上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號等民事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小額付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小額付費」之性質,原告雖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
見本案卷第22頁背面),然原告所指之小額付費,其繳款
通知明列為「小額代收服務」(見本案卷第35、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其性質
應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而由原告「代收
」其對價。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付費,即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2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
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上述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付費債權,經原告自承︰
均在105年11月前即已發生等語(見本案卷第26、27、43
頁),原告遲至109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454號卷第3頁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之章戳),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原告復自承︰於此之前,僅109年6月5日送達被告
債權讓與通知及帳單之雙掛號信件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正面、背面),故被告主張原告就電信費、專案補貼款、
小額付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權利消滅時效,隨
同消滅:
1.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
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
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原告對被告上開電信費、補貼款、小額付費之主權利,既
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
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
可採。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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