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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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供其母劉 李本招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四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大順分甲司(下簡稱中華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日向中華商銀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而上開建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係空屋,已據證人即中華商銀指訴及職員 龔玉珍 證述明確,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借據在卷可稽。(二)被告提出之案外人 劉李本招 與 劉玉華 、 黃素寬 、 李登霖 、 陳紬藝 間租賃契約,租期竟長達十年至十五年,有租賃契約書附卷足佐,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與案外人劉李本招為免上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虛偽訂立。(三)被告明知租賃契約虛偽,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審法院書記官查封上開房地之際,提出租賃契約書向書記官陳述上開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書記官將租賃情形記載於查封筆錄,亦有查封筆錄足憑。
三、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確實有出租情形,因而向書記官陳述上開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租賃契約書並非其提出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劉李本招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上開房地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上開房地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中華商銀職員龔玉珍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勘查上開建物,當時係空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反面),證人 董論冠 亦證述當時去看上開建物時,三、四、五樓是空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明確,並有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是上開建物騎樓、三、四、五樓分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分別出租予劉玉華、高雄縣中藥協進會(理事長李登霖)、自然療法雜誌社(社長陳紬藝)、黃素寬代書事務所一節,即非可採,固堪認定。
(二)然案外人劉李本招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建物一、二樓出租予健康美生活股份有限甲司,而有租金所得之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案外人劉李本招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健康美生活股份有限甲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核准設立,亦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復經證人 李玉鳳 在偵查中結證稱:「...但在八十七年七月時我有去看,因當時乙○○要求分期攤還貸款,當時情形三樓有三溫暖設備,四樓有擺設健康食品,五樓是辦甲室,一樓是門市,二樓是做皮膚測試,整棟樓房是健康甲司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明確,是此部分之租賃契約應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審法院書記官至上開房地實施查封之際,被告向書記官稱上開建物有出租,書記官乃於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稱房屋有出租,詳細情形如租賃契約所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案外人劉李本招始具狀陳報租賃契約書五件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而證人劉李本招於本院亦證稱聲明異議狀係其至法院請他人代寫,乙○○不在場,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案外人劉李本招既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建物一、二樓出租予健康美生活股份有限甲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審法院書記官至上開房地實施查封之際,向書記官籠統稱上開建物有出租,並未詳細逐樓說明,而書記官亦於查封筆錄大概記載「債務人稱房屋有出租,詳細情形如租賃契約所載」,縱使案外人劉李本招將上開建物三、四、五樓分別出租予高雄縣中藥協進會、自然療法雜誌社、黃素寬代書事務所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此部分被告乙○○並未向書記官具體陳述,被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之犯行。再被告復未向法院具狀陳報租賃契約書五件聲明異議,亦如前述,被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原審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 高敬民水 八十八執字第五一五一號拍賣甲告,而在上開不動產拍賣甲告附表備註欄第五、
六、七、八、九項分別登載本件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生損害於法院文書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與案外人劉玉華、李登霖、黃素寬、陳紬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甲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文書正確性及中華商銀,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率爾認定被告與案外人劉玉華、李登霖、黃素寬、陳紬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又原判決認被告於書記官實施查封時提出租賃契約書五件及向法院具狀陳報租賃契約書五件聲明異議,亦屬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期間屆滿,惟當日為星期六,加上同年十月一日為中秋節,應至同年十月二日上訴期間屆滿,茲上訴人乙○○竟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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