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焦文城 施秉慧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私設地下油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刑事組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臨安會報執行小組當場查獲後,將甲○○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後,委託甲○○保管,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三號執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核發沒收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通知甲○○執行沒收附表所示之物,詎料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基於隱匿上開案件經警扣押而委託其保管物品之故意,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金屬油槽二個隱匿,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另交付二個陳舊不堪之金屬油槽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矇混搪塞檢察官之沒收命令,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廢鐵廠,勘驗甲○○繳交之二個金屬油槽,發現與原扣押之油槽不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已將前案扣押之物品繳交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我沒有隱匿該扣押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既全案卷宗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扣押在案並交由被告保管,嗣後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甚為明灼。
(二)被告上開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三號執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到檢察官核發之沒收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經被告供認無訛,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送達證書(執行卷第五、八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一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成品撥交通知單各一張附卷足憑(原審卷第
十六、十九頁),而被告繳交之金屬油槽二個,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勘驗結果:其中一個為長方體油槽,長三三0公分、寬一八二公分、高九0公分,外型為黑色,油漆有點褪色成部分淺藍色,另外一個為圓型立體油槽,外表已褪色(已完全沒有油漬),直徑一四五公分、高一五三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執行卷第九、十頁),上開照片三張所示外表呈褪色陳舊狀之金屬油槽二個,確為被告委託 陳福源 載運繳交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證人陳福源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頁)。惟被告上開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扣而交由被告保管之油漕二個,其中一個油槽高三四公分、寬二0二公分、長五00公分,另一個油槽直徑二一0公分、高五三公分,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一一0二二三號函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一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偵查卷內證物袋),足證被告繳交執行之金屬油槽二個與原扣押之物品顯然不符,被告辯稱:扣押之油槽已繳交檢察官云云,殊無可採。
(三)證人陳福源另證稱:油槽若淋雨,一、二個月就會生鏽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現場照片,係在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之犯罪地點,查獲之另二件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即員警 洪新貴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九頁),上開照片不能採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隱匿為警扣押而交由其保管之金屬油漕二個,另以陳舊不堪之金屬油槽二個繳交執行之事實甚為明灼。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核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隱匿前案之扣押物品,並企圖以陳舊不堪之物品充繳,漠視公權力,守法意識薄弱,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亦將附表編號第一、三、四號之物品隱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隱匿附表編號第一、三、四號之物品,辯稱:上開物品已交予檢察官等語。經查:附表編號第一、三、四號之物品,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一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成品撥交通知單各一張附卷足憑。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繳交之上開物品與原為警查扣之物品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隱匿附表編號第一、三、四號所示物品而以非原扣押物品繳交執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柴油│四千八百三十公升││├──┼──────┼─────────┼──────┤│二│金屬油槽│二個││├──┼──────┼─────────┼──────┤│三│加油機具│一組│含加油槍一支│├──┼──────┼─────────┼──────┤│四│濾清器│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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