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具保之聲請均駁回,並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肆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共犯之虞,另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於民國95年9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95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2人以本件業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甲○○以其母目前在醫院病危,如對被告2人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應可擔保其2人日後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並考量農曆過年在即,能讓被告2人回家團聚云云。惟本院經訊問認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2人所舉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則本件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並均自96年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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