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 洪涼詡 原名 洪玉卿 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違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涼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涼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身分證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遺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該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不詳之人冒用異議人名義購買並辦理過戶,異議人直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接獲潭子派出所之通知始知上情,是異議人既未購買該車,亦未使用該車,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項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條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亦即於逕行舉發案件,若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原則,惟於汽車所有人怠於告知違規駕駛人時,即認汽車所有人係可歸責,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應歸責之車輛所有人」之情形,惟此所謂車輛之所有人,應以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限,若係遭人冒用名義購車而在監理機關登記為汽車所有人,非屬真正所有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其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遺失而補領身分證,其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一節,此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頭戶字第○九五○○○二六一四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本院卷九十五、九十六頁)在卷可憑,而前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過戶至異議人洪涼詡名下,其戶籍地址卻記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以異議人既確於前揭車輛過戶前確有身分證遺失之記錄,且嗣車輛過戶登記之戶籍地址亦與異議人戶籍地址有異,堪認前揭異議人所辯非無所據。
(二)證人甲○○即將前揭車輛過戶登記予異議人之人於本院證稱:伊沒看過也不認識異議人,當時買方是一個三十多歲之男子拿洪玉卿之身分證來辦理過戶,伊有跟他簽買賣契約書,該男子是簽洪玉卿的名字,因為他是現金交易,且有拿出身分證正本,故伊未核對該男子之身分,伊即持該男子所提供之洪玉卿身分證正本去辦理過戶,並於隔天交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徵異議人確未實際參與前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登記事宜,亦難認異議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為前揭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車輛之登記情形,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