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子貳支、破壞剪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3年5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至95年1月24日假釋出獄,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辛○○、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甲○○,辛○○則騎乘號碼CW7─623號機車,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尖嘴鉗2支、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1把,經辛○○帶路,一起至台中縣○○鄉○○街○○○號新社莊園新建工程現場,結夥3人以上,由丙○○持上開工具剪電線,辛○○徒手打開電箱、拉電線,以老虎鉗拆電線,甲○○徒手拉扯電線及折電線之方式,共同竊取由庚○○所管理之上開莊園所有之電線二十二MM2規格之電線六十M、三十MM規格之電線五十M、五十MM2規格之電線十五M、2P無鎔絲開關三只(總價值約三千元)得逞,嗣因該莊園當日之值班警衛丁○○發覺鐵門遭人打開,且有上開2輛機車停放於莊園外面警覺有異,而報警協同員警至現場查獲丙○○、辛○○、甲○○3人,並扣得上開行竊之工具1批。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認顯有較可信之情形,亦得採為證據,本院於審理中令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被告甲○○於警訊、偵訊與本院中之證述均一致,應認被告甲○○之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8幀附卷可憑,且有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子2支、破壞剪1把、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辛○○、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丙○○曾於92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3年5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至95年1月24日假釋出獄,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且犯罪時攜帶其所有之工具前往犯罪現場,犯罪所得財物不多,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子2支、破壞剪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