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男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俊男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交易緝字卷第19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楊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前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楊俊男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7月15日經吊銷,駕籍狀態為記點處銷,遲未辦理銷案,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同欄最後1行應補充:
「楊俊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補充:「①被告楊俊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7月15日起駕駛執照經記點處銷,遲未辦理銷案,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斯時,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憑證,而致告訴人 黃鳳琴 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所領用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竟仍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民眾行車安全甚鉅,且其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與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附件(壹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