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1、7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正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易口舒薄荷錠鐵盒壹個、白色分裝杓壹支、鐵製鉛筆盒壹個、新夾鏈袋參個、藍色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伍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塑膠盒壹個、雙頭玻璃球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正昌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點燃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同縣○○鎮○○路○○○號豪旺大樓前以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0.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易口舒薄荷錠鐵盒1個、白色分裝杓1支、鐵製鉛筆盒
1個、新夾鏈袋3個、藍色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5.75公克)、玻璃球1個、塑膠盒1個、雙頭玻璃球2個。
(二)其另於100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同縣○○鎮○○路愛伊堡汽車旅館前,先後以燒烤玻璃頭內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同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將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6公克)交付扣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