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93年度訴字第450號、100年1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畢,後於93年5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則聲請人觀察勒戒執畢日起至再犯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日止已逾5年,另毒品尿液檢驗僅能回溯為警查獲96小時,故原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上開違誤另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誤認聲請人符合三犯之要件,倘除卻此部分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期間亦已逾5年(即93年至99年),惟上開確定判決猶為聲請人科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復於99年間再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93年度訴字第450號、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
於88年4月30日執畢,93年5月30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毒品之尿液檢驗僅回溯為警查獲96小時為由,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點(93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狀內俱無提出任何「新證據」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首已有瑕疪;又聲請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尿液檢驗報告等,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確定判決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第4-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第43頁)無誤,並非法院所不知,即非具「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㈢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另指摘本院100年度訴第3號、第7號確定判決,就「5年內再犯」之要件認定有所違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其理由係屬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未察其間之區別,而提起本件再審,即與法有違。再者,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7號確定判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憑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規定再審之要件未合,是其再審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