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正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呂正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呂正昌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呂正昌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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