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 康祐禎 相對人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
0元,而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繳費收據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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