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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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華原名: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51、58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展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展華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網球場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日(22日)凌晨
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其另於100年9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某超商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與東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