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英傑、彭梓育均:
(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五)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英傑、彭梓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夜間8時前某時許,先至苗栗縣苗栗市「紫園停車場」,由謝英傑在旁把風,彭梓育則以自身之機車鑰匙啟動 黃育寬 平日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 黃明華 )而共同竊取之,作為當日搶奪路人之代步工具。
(二)2人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由彭梓育騎乘該機車搭載謝英傑在街頭尋找搶奪目標,於100年10月31日夜間8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前,見 盧阿妹
1人獨自走在街上,遂趁其不備之際,由謝英傑徒手搶奪盧阿妹所有之皮包(內有鑰匙2支、ZIKOM廠牌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SD卡各1張、健保卡等)得逞,嗣經謝英傑將上開財物丟置在苗栗市○○街○○號前之水溝內。
(三)2人於100年10月31日夜間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時,因見 周律任 在街上踽踽獨行,遂趁其不備之際,由謝英傑徒手搶奪周律任隨身之手提包,惟因該手提包之提帶斷裂而不遂,謝英傑、彭梓育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四)又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先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協和醫院」騎樓旁,由謝英傑在旁把風,彭梓育則以自身之機車鑰匙啟動 黃柔惠 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而共同竊取之,以供當日搶奪路人之代步工具。
(五)2人共同竊得前揭機車後,隨即由彭梓育騎乘該機車搭載謝英傑在街頭尋找搶奪目標,並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前,發現徐謝申獨自走在街上,遂趁其不備之際,由謝英傑以徒手搶奪 徐謝申妹 隨身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鑰匙5支及新臺幣〈下同〉800元等)得逞。2人於搶得上開財物後,旋將現金800元均分而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經彭梓育丟置在苗栗市嘉盛里63之10號前水溝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3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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