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 温聰華
温敏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興 被告 温榮壽
温嚴秀琴 温月娥 邱 温月霞 温月瓊 温羅金鳳 温曜華 温月治 温月樓 温麗雲 温奇華 温淑枝 温快 温榮芳 陳温菊妹 賴 温癸義 温榮松 温榮貴 鄧 温癸柑 温松英 温媚鈞 温榮彰 温榮龍 温榮發 何 温玉梅 徐永政 徐銘鴻 温桂香 温鳳廷 温玉茶 温榮城 温徐蘭妹 温榮興 温阿對 温玉枝 温秀妮 徐温申妹 温三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温冬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四十六年通霄字第000一八四號收件、存續期間無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二0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地上權人温冬於民國46年間設定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霄字第000184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202.48平方公尺、無地租、存續期間為無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鎮○○○段4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房屋早已滅失,地上權人温冬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行使終止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地上權人温冬已於46年8月2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等人先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再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温冬於苗栗縣○○鎮○○○段第329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以苗栗通霄地政事務46年通霄字第000184號收件、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範圍202.4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人温冬、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範圍202.48平方公尺、無地租之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温冬於46年8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地上權人温冬所建之系爭房屋早已滅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卷第15、16、23、24頁)、温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卷第48至50頁)等件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其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46號房屋業已滅失(卷第47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卷第237頁),系爭土地已為平坦空地,毫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足證地上權人温冬或其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存在無疑。再者,被告等人亦未主張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堪認地上權人温冬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地租,設定迄今逾50年,倘任令繼續存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極為不公,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四、末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温冬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