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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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丁○○
丙○○戊○○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案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
義榮民醫院)、乙○○應連帶賠償原告3人共新台幣(下同)599萬6978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為被告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原告
戊○○為該院病患 劉志堅 (現已亡故)之配偶,另原告丁○○、丙○○,則均為劉志堅之子,劉志堅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赴被告嘉義榮民醫院就診,經該院精神科某黃姓醫師診斷有妄想狀態,囑其住院並安置於精神科隔離病房,嗣由該院醫師乙○○主治。入院時,除妄想症狀外,其生理狀況良好,行動自如。詎料入院未達一週,92年11月29日、30日,原告戊○○、丙○○共同前往探視時,卻發現劉志堅一直處於昏睡狀態,且出現尿床又毫無反應之情形。又當時因值寒流來襲,溫度甚低,劉志堅僅下半身著紙尿布,身上覆以薄被,令人不忍;原告戊○○見狀,即與原告丙○○為其添加運動長褲,惟劉志堅亦全無知覺,經家屬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護理人員僅一再強調會給予很好的照顧,家屬仍覺得很擔心,也跟被告乙○○醫師(適其值班)談很久,他說會好好的照顧,還要求不要常常來看望;雖然原告憂心忡忡並再三囑託醫護人員多加注意照顧,甚至打算將劉志堅帶回照顧,醫護人員卻認為有能力照顧並拒絕原告將之帶回。家屬雖感憂慮,卻也只能信賴醫護人員,餘皆莫可奈何。未料92年12月1日上午,原告戊○○突然接到被告嘉義榮民醫院之病危通知,表示劉志堅已呈昏迷狀態、瞳孔放大沒有生命跡象,經轉送急診室急救,嗣轉送加護病房,但劉志堅均呈植物人狀態,此後未曾稍有起色,迄至93年5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資參照。
㈡原告丁○○本身因係執業醫師,其於父親接受急救當日,
即自台北趕返被告嘉義榮民醫院,其間為瞭解父親病況,曾詢問有無9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的生命徵象記錄。
經當場查閱病歷,每日竟僅有1次紀錄,而當時在場之護理長及護士解釋,係因為醫師沒有醫囑,故僅由護理人員每日自發性量1次血壓、呼吸及心跳,但沒有體溫紀錄等語,令熟知醫療專業之原告相當錯愕與不解,查生命徵象記錄係監控昏迷或嗜睡病人相當重要之指標,身為醫師(或醫護人員)者無不知之甚詳,然劉志堅自92年11月28日晚間起至同年12月1日接受急救前,因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之疏失,根本未監控其生命徵象,以致未能適時給予妥善處置,直至原告之夫(父)已無生命跡象,始進行急救,惟此際卻已經錯失搶救時機。嗣後,被告醫院雖又陸續出現病患劉志堅之相關生命徵象記錄,然對照急救當時護理長及護士之前述解釋,原告實有充分之理由,認為嗣後出現附於病歷之記錄,係屬事後所偽造。又依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惟原告丁○○曾於93年5月24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要求依據上開規定提供原告之夫(父)劉志堅之病歷複製本,然該院人員竟拒不提供,表示需掛被告乙○○醫師之門診,再由林醫師判斷云云,完全無視於前開醫療法之規定。此益徵原告之夫(父)之病歷記錄,另有隱情。
㈢另查劉志堅於92年12月1日轉入加護病房時,其身上已有3
處褥瘡,甚至已嚴重到2度左右(褥瘡分級最嚴重者為4度),顯見劉志堅於尚未轉入加護病房前,即已昏迷約3日(按醫護之常理,如僅1、2日之時間,病患應不致形成2度之褥瘡),其在昏迷期間,根本無法自行翻身,而負責照顧之醫護人員,既未曾定時將之喚醒,更未按照醫護之常理,每2小時替其翻身一次,亦足證渠等完全未將患者之昏迷現象當成一回事,甚或根本不知道患者業已昏迷,遑言對之採取必要之處置。此益徵該院醫護人員未對患者施行生命徵象記錄之事實,否則,焉有置患者長達3日處於昏迷狀態,直至沒有生命跡象後,始進行急救之理?又原告丁○○於父親亡故後,曾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與嘉義榮民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就本案醫護人員有無過失,理性進行檢討,原告並當場提出如前開各項疑點。在該協調會上,該院精神科主任 王家麟 醫師曾表示,被告乙○○在照顧上觀察和症狀治療也有不完善之處;王醫師甚至於會後向原告丁○○表示:「抱歉!這個錯誤(mistake)還是請隱瞞(cover)一下,好吧」;而該醫院院長 林有嘉 於會中總結時,則親口表示「精神科醫師畢竟緊急狀況警覺不如內科醫師,精神科護理方面這次是個很深的警惕….」(以上均詳參見後附協調會錄音譯文1)。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本件負責照護劉志堅之醫護人員,對原告之夫(父)成植物人狀態,乃至死亡,均難辭其責。
㈣被告過失之處尚有以下所述:
1.被告乙○○醫生主要部份:⑴未於92年11月24日至29日巡房觀察病人之狀況後製作病歷:
按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乙○○自92年11月24日接手為病患劉志堅之主治醫師後,直到同月29日,才開始於該日有書面之診斷,顯見期間未親自職行業務,或因未巡房,已違反主治醫師之親自執行業務與製作病歷,而有過失。
⑵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致無法充分治療與防止病情惡化:
①次查,因被告乙○○醫生遲至92年11月29日下午方
製作病歷,故期間當然對於劉志堅於同月24至29日期間病情之惡化,如同月27日起開始之昏睡、壓瘡、生命現象微弱,無法於主要昏迷第一時間同月27日起掌握,進而於病歷上記載「密切觀察」之醫囑,以便護理人員警覺,或採取提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採取充分之醫療處置,例如,在病房病人手指加裝生命跡象探測器與護理站連線或開立密切觀察醫囑,以免因病患深夜昏睡而死亡。而上開必要與密切之醫囑,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既明文規範需依書面之記載,立法意旨,乃界定日後病人事故後,究竟是護理人員現場未依醫師之指令照顧?或醫師之前未開醫囑之疏失所致?而須為必要之書面證據依據。乃被告未於任何醫囑單為「密切觀察」之記載,導致護理人員無從發現問題而為「積極照護」之執行,終於導致護士於92年12月1日上午10點10分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然卻直到上午11點22分才在急診室開始進行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參急診室的紀錄),顯然遲延近1小時而延誤急救之時間。是以在中午12:30雖送進加護病房,然已來不及挽回而永久昏迷並導致93年5月死亡之結果。
②上開之情,亦有醫審會96年4月16日之第2次鑑定報
告第3頁(一)第一段結論:「依病歷影本第1333頁與1468頁,林醫師從未開立『密切觀察』之醫囑。一個醫師有多少醫療計劃與鑑別診斷,如未在『醫囑單』開立醫囑,護理人員無從執行」可稽。而此,當不因護理人是否有自己之前3日,即92年11月24至27之「護理記錄」,或護理人員之照顧,而可免責於之前醫師『未為醫囑』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蓋先不論護理人員是否有現場照顧之過失(詳後述),然即使有事後護理之照顧或為護理記錄,充其量只是為「護理人員」自己例行觀察之紀錄,且亦只是例行之「量血壓、體溫」而已,本身亦無法代替「有醫囑時」醫師所採取進一步充分之治療與防止病情惡化之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是被告林英齡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致無法充分治療與防止病情惡化,已有過失。
③綜上被告乙○○部分,於92年11月26至29日,未每
日巡房觀察病人之狀況與製作病歷。且同月27日起當被害人開始之昏睡、壓瘡、生命現象微弱,無法於主要昏迷第一時間即同月27日起掌握,進而於病歷上記載「密切觀察」之醫囑,或告訴護理人員,以便護理人員警覺,讓雙方提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採取充分之醫療處置,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與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保證人義務,並屬於刑法第14項第1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情形,而屬過失行為,已堪認定。
2.其他訴外人護士部份:⑴按被告辯稱:「醫院之護理作業常規,既定「新入院
病患連續3天記錄,若病情無變化,之後每7日紀錄1次,故其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蓋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以制式化之院內行政規則,為唯一判斷依據(且其規定若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而須由法院依實際之情節與立法規範?合判斷。倘蓋不分病人之情況,而概以7日後記載一次護理記錄,顯然將劉志堅於92年11月27至30日間已開始發生之昏睡、壓瘡、生命現象微弱狀況,均暫時視為不見,而於7日後統一記載,如此,即使7日後有反應病人所產生之病灶,然已錯過醫療時間,是該被告醫院之護理手冊,低於一般人明顯易見之注意義務之標準,已有注意義務規範上之嚴重缺陷,當有過失,至為明顯,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抗辯依據。
⑵況本件劉志堅既然於第4天起,即92年11月26日開始
全身疼痛便秘、同月27日開始昏睡、與同月28日開始壓瘡,此均為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4頁與95年上聲議字第219號所認定之事實,則顯然劉志堅之「病情有變化」,則即使依被告醫院護理手冊之低標反面以觀,此時『病情有變化』此條件已成就,則已無7日後記載1次之適用。而需同月27日或28日起開始每日記載,即由三班之一的護士,統一輪流為主要之記載。
⑶綜上護士部分除了對劉志堅例行性之必要量體溫與血
壓外,竟於同月26日起,就劉志堅已產生之新病狀,未積極注意與發現劉志堅新的病狀,而記載於護理記錄,讓主治醫師為必要之處置,此觀被告醫師亦無『密切醫囑』之書面記載,二者對照,即足為佐。乃被告嘉義榮民醫院辯稱有依院內之護理手冊規照顧被害人,已不可採,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保證人之義務,已屬過失。
3.個別之過失部份:⑴如被告乙○○之用藥部分。
⑵誰餵食劉志堅牛奶?藥或水?
護士在劉志堅昏迷後,何人餵食劉志堅牛奶?藥或水?而導致劉志堅濃痰阻塞呼吸道、或嗆死、或呼吸衰竭,以及在劉志堅已漸昏迷等開始無生命現象之關鍵日即92年11月29日下午8點至12月1日凌晨6點以前,究竟是被告醫師與哪位個別護士之交接上可能之過失?⑶急救之疏失部分:
92年12月1日上午10點10分當護士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然卻直到上午11點22分才在急診室開始進行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參急診室的紀錄),顯然遲延近1小時而延誤急救之時間,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永久昏迷,並導致93年5月死亡之結果,當有明顯之遲延過失。
㈤查劉志堅早年自大陸來台,原本孑然一身,嗣幸與原告戊
○○結婚同甘共苦40年,鶼鰈情深,鄰里稱羨,對原告自更呵護備至。近年來,2子因工作所需而北遷,平日夫妻2人相互扶持照應,如影隨形,豈料劉志堅因醫院之疏失而驟然亡故,實令家屬悲痛莫名。又劉志堅因早年流離來台,以致劉家人丁單薄,且鮮少近親,一家四口相依為命,關係緊密,故原告無論在生活上、心理上,對夫婿(父親)、對親情之仰望與依賴,尤更甚於一般人。對原告戊○○而言,夫婿辭世,又無姑嫂妯娌,未來形單影隻;對原告丁○○、丙○○而言,父親辭世,又無父執叔伯,則痛失人生唯一的砥柱,精神上所受錐心泣血之痛楚,更難言喻。綜由前開所敘,顯見劉志堅之亡故,係因被告醫療之草率與疏失所致;亦因之造成原告莫大之傷慟。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同法第188條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此,被告嘉義榮民醫院及本案主治醫師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負起連帶賠償之責,其理至明。然原告前雖曾據此與被告洽商,被告及醫院相關人員始終藉詞推託搪塞,未有任何具體之回應。為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劉志堅之殯葬費用15萬5080元,醫療費用2200元,因住院增加之生活負擔共1萬9700元;此外,另賠償原告戊○○扶養費132萬元,及原告3人每人精神撫慰金各150萬元整(上開金額之計算式及理由,詳如附表A),合計共新台幣599萬6978元整。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1份、常用藥品手冊( 蔡靖彥 編著2004年版)部分影印頁、藥物治療紀錄部分影印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戊○○之夫劉志堅就醫之經過:
1.病患劉志堅於92年11月24日因毆打配偶,經管區警員護送來院治療初步診斷為妄想疾患,其病史是在91年2月間開始,有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無病識感,住院當天因抗拒就醫及受妄想影響,情緒激動,一直說兒子打他,老婆有外遇,行為無法控制,給予抗精神病藥針劑治療後,暫時穩住情緒,之後未再給予抗精神病或鎮靜之類的藥物注射。添
2.因考慮到病人年紀,輕度癡呆及妄想之嚴重度,所以選用新一代的抗精神病藥,睡前口服用,擔心受妄想影響,晚上睡不好,干擾病房安寧,故加上口服助眠劑,睡前使用,因同年月29日白天發現嗜睡,當晚就停掉,因受妄想影響,言行顯得焦慮不安,所以從同月25日起,白天加上口服抗焦慮藥,甚少鎮靜作用,同樣在同月29日停用。添
3.根據護理觀察,同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病患情緒仍激動,常至護理站說老婆有外遇,吵著要出院,晚上服藥後,睡得還不錯,6至8小時,同月29日病患顯得嗜睡,叫喚下可回應,且能自行咳痰,但拒食拒藥,表示有毒,故停用有鎮靜性質之藥物添當晚並指示給予支持性療法,生命跡象穩定。添
4.同月30日病患仍顯嗜睡,叫喚可回應添且口中喃喃自語表示不吃,有人要害他護理人員仍由口中餵食及溫開水,仍持續點滴注射中,生命跡象仍穩定,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仍嗜睡,叫喚下可張開眼睛,口中仍喃喃自語,主治醫師在8點30分看門診之前探視,叫喚可張開眼睛,生命跡象穩定,約10時50分,病房通知病患呼吸微弱,無法量到血壓、脈搏,立即急救,送急診處處置,轉內科加護病房。
㈡對原告主張病患劉志堅之亡故,係因自92年11月28日至92
年12月1日接受急救前,未獲妥適處置,錯失搶救時機,而認係被告醫療疏所致云云,提出說明:
1.醫療部分:被告乙○○醫師就病患劉志堅之症狀,係經診斷並參酌其以往就診紀錄,與服藥之種類、效果,而適度給予藥物治療,在住院第6天,再根據護理之回報而斟酌停止1、2種藥劑,復依護理之報告,而開給咳嗽
藥,於無法進食時,給予注射點滴,完全是在安全醫療範圍之內,為治療之行為添
2.護理部分:護理人員,是依據精神科病房之慣例,於病患住院之前3天,詳細記錄其行為,第4天以後,是摘要記載添病患劉志堅之護理記錄為:
①92年11月24日5PM病人入院,由警員及家屬陪同,至
精神科病房,病人訴:我又沒怎樣,搞什麼啊,我沒病啊,病人表情憤怒,態度阻抗,大喊大叫,無病識感,故依醫囑,予HALDOLLOMG全劑注射並安撫回房休息,配合度差,故予單手約束,據太太訴:病人病前性情尚可,與太太感情融洽,但對於外面朋友則姿態高,易排擠他人,於58年退伍後,皆無在工作,每月領2萬多元退休俸,於91年2月,曾自行與鄰居寡婦出去遊玩,並拿錢給對方花,返家後責罵太太把錢偷去討客兄,出手要打太太,被害感重,常自訴太太將錢拿給對面鄰居男生花,拒就醫,易為小事而生氣,找太太出氣,直到今年9月份時,曾至本院精神科及神內門診求治服葯,遵從性差,也曾自訴有人打電話給太太,幻聽,早睡早起後,吵起太太並與太太起爭執,自言自語,干擾家中安寧,故送至本院求治,予安檢及告知病室規則,病人接受度差/RN 蔡佩芳 。
②92年11月25日7AM病人訴:我要回去了,不要住院,
病人夜眠中斷,要求出院,四處走動,予解釋出院條件,及鼓勵再入睡,病人仍吵著出院,不理會下可改善/RN蔡佩芳。
③92年11月25日2PM病人訴:太太都跟別人講話眉來眼
去,那個先生不疼老婆,是她太過份,我啊,為了她搬了很多次家,表情愁苦,對入院不當行為合理化,否認精神症狀,無病識感,多抱怨家人不是,思考自我,對太太忌妒妄想,予以提供事實,病人接受度低/RN 孫崇榕 。
④92年11月25日7PM病人訴:我又沒有神經病,我兒子
打我啊,我要打電話去警察局告他們啊,讓我出去,病人表情憤怒,吵出院,無病識感,予傾聽並安撫情緒,病人可短暫接受/RN 王芳萱 。
⑤92年11月26日7AM病人訴:我到底犯了什麼罪,把我
關在這裡,是啊,老婆就是有外遇,這樣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表情憤怒,講話鄉音重,無病識感,住院意願低,予傾聽其不滿及引導,解釋來院原因,病人接受度低/RN蔡佩芳。
⑥92年11月26日11AM病人訴:我老婆就是想要霸佔我兩棟房子,我兒子、老婆都要害我,把我關起來...
我全身不舒服啦,腰痛..,全身都痛,我便秘好久啦,表情憤憤不平,干擾言行多,頻頻抱怨家人之不是,身體化症狀:抱怨多,被害感重,頻至護理站干擾,重覆話題,易怒,予安撫,加強現實感,病人可暫時接受/RN 蘇慧芬 。
⑦92年11月26日7PM病人訴:我不洗澡,這裡髒,有傳
染病,明天回家洗,兒子打老爸,老爸要被關在這裡,天下有這種道理嗎?病人表情愁苦,執意出院,被害思考,會談時,多抱怨之詞,無現實感及住院意願低,予告知住院目的,病人接受度低/RN孫崇榕。
⑧92年11月27日7AM病人訴:我想要出院,表情愁苦,
言談多要求出院之事,予解釋後,接受度低/RN吳淑蓉。
⑨92年11月27日7PM病人訴:我要給我老婆這封信,叫
她把我放出來吧,我已80歲的人了,怎麼受得住這樣的折磨呢?表情愁苦,反覆言語,干擾言行,吵鬧,要求出院,思考固執,予加強病識感及住院意願,接受度差/RN蘇慧芬。
⑩92年11月30日12N病人喃喃自語,口齒不清,不瞭解
其意,嗜睡,多於病床上休息,無法下床活動,穿尿布,予口腔護理,餵食1杯溫開水,拒早、午餐,咳嗽,多痰,呼吸痰音重,依醫囑給咳嗽藥水使用,體弱無力,被害感重,抗拒進食及服葯,評估下,依醫囑,給予滴2瓶5%葡萄糖1瓶生理食鹽水注射,翻身每2小時,注意意識變化/RN蘇慧芬。
⑪92年12月1日7AM病人嗜睡,叫喚下,可馬上睜開眼睛
,即又入睡,呈熟睡狀態,面容消瘦,全身虛弱,尿溼全身無法自行更換,講話音量小,含糊,不清楚,因鄉音重,再次聆聽下,仍有被害感,予協助更換尿布,維持基本生理需求,及喝開水,2到3口後,就揮開拒喝,雙唇緊閉,採半坐臥,注意呼吸道通暢,列交班密觀/RN蔡佩芳。
⑫92年12月1日9AM病人嗜睡,對叫喚有反應,且可睜眼
,但又馬上熟睡,測量血壓106/62mmhg,呼吸22次/min,脈膊80次/min,體溫36度2,協助翻身,隨時滿足生理需求,呼吸痰音重,予叩背護理,可自行咳出少許痰,予搖高床頭/RN孫崇榕。
⑬92年12月1日12N病人嗜睡,對叫喚有反應,可睜開眼
,但馬上熟睡,測量血壓118/60mmhg,呼吸22次/min,脈膊76次/min,體溫36度1,因病人未能配合進食,故依臨時醫囑,予點滴注射,並予翻身叩背,at1045/AM後,病人呼吸聲微弱,且無法測量血壓,故予緊急執行CPR,並告知醫師,送急診處理/RN孫崇榕。
3.另病患劉志堅之病歷摘要、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體溫表、藥物治療記錄、壓瘡評估表,均有詳實之執行記載。
4.有關護理人員之分配與交班情形:⑴護理工作,是分成3班制:
①白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添②小夜班:下午4時至下午12時添③大夜班:下午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添⑵護理人員5人:
①平日上班:白班2人;小夜班1人;大夜班1人②假日上班:白班1人;小夜班1人;大夜班1人⑶交班時間之前,提前10分鐘,進行交班禮儀,接班之護
士應是在此之前先行就緒,準備妥適添
5.有關護理紀錄之作法:按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作業常規手冊第110頁明定:新入院病患,需3班連續紀錄,病情無變化,則每7天由主護護士書寫護理紀錄,並作評值。添
6.有關密切觀察之作法:因精神科病室,收容之病患,分別有:妄想病人、思考障礙病人、幻覺病人、憂鬱病人、器質性精神病人等等,92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間,平均有病患26人,渠等
除精神狀況有異常外,絕大多數之身體狀況,尚屬正常,絕大多數,可自由活動,並非如內科、外科等病房,屬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也因精神病房之病人,有精神狀況之顧慮,所以病房之進出,是封閉,需管制添而病房內,除醫生巡房,主動探視病患外,病房內,由護士觀察病患病情之變化,依狀況而作記錄,並於交班時交代,在正常白班,是有護士2人輪值;大夜班及假日,只是1位護士當班,也因此,精神科病房內,配置有男性戒護員,維持病室安全,而精神科病患,確有極少數另罹患內科之慢性病,對此類病患,自應按時且適當的予以探視添所以,醫師對精神病患之特殊反常行為,均會加註:密切觀察,而護理人員,自然是依規定,每30分鐘巡視每一病患,有特殊狀況,更需隨時注意,視情況而立即連絡值班醫師。
7.病患家屬質疑用葯之是否適量,再提出釋明:⑴Risperdal這種藥,神經科曾經開給 劉患 服用睡前0.5mg
15天,但劑量太低,症狀無改善,住院時,受症狀干擾及對不願住院的情緒行為反應,打了10mg的Haldol肌肉注射後,病患並未顯示思睡鎮靜作用,以10mg的當量換算,每天給予2mgRisperdal並不為過,Risperdal幾乎不會有思睡及不會有心臟傳導阻滯作用。添⑵為了減少病患激動焦慮不安,輔助給予Erispan0.25mg
,1天服用3次,Erispan劉志堅以前使用過,91年6月28日起耳鼻喉科醫師曾經開Erispan0.25mg,1天2次,服用3星期;92年9月15日被告醫院精神科亦曾開過方0.25mg,1天服用3次,劉志堅多年來,也用過多種類似的鎮靜抗焦慮藥,可參閱被告醫院門診病歷。添⑶Eurodin安眠藥,也在合法劑量範圍之內,以前也服用
過類似的安眠藥,可參閱被告醫院門診病歷。添⑷原告曾提到用Flumazenil,但劉志堅沒有使用Flumazen
il的適應症添
㈢.相關之法律之規定:
1.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証之責。(19年上字第38號)
2.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19年上字第363號)
3.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19年上字第2746號)
4.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號)
5.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定:受僱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6.醫療法既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82條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對於醫療業務有無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即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病患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法律、 陳櫻琴 等著作第126頁)。
㈣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
及複雜性,而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資訊,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研判,次按醫療契約並非以必須成功治癒疾病內容之特性而言,僅主張醫療結果未成功或有損害,並不能認為醫療行為有過失,從而病人應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履行事實,加以主張及証明,不能責由醫師負無過失証明之責,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須就醫師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証責任,至於對僱傭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民法上對僱傭人有免責之規定,即僱傭人如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的職務已盡相當注意者,或是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被害人的損害者,僱傭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此規定旨在使僱傭人避免負無限的責任,而使其僅在對監督義務有違反時而負賠償責任。
㈤本件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獲該署95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950201343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醫師乙○○、護士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對於病患劉志堅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原告不服,對嘉義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獲台南高分檢發回續偵。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發回意旨及告訴人之質疑,提出列舉之疑點,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獲該署96年4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332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被告乙○○及護士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等人對於劉志堅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榮民醫院之受僱人精神科醫師、護理人員
,對病患劉志堅之診療過程,並無不當,亦無違誤,至於病患轉診至內科後,經被告醫院內科及各相關科室之專業醫師繼續全力悉心診療,病患於93年2月20日及3月10日2次被判定為腦死,不幸於5月22日病逝,其病逝之病因,為:⒈缺氧性腦病變⒉敗血症;此與病患在精神科就診之診療過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病患劉志堅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即92年11月28日至同年30日之間,護理人員雖有漏未逐日記載病患狀況細節,亦不足以據此而推認護理人員有疏於照料之情事,若僅質疑醫療結果,並未成功,即驟認被告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應為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發查偵第83、84號、96調偵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上聲議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告嘉義榮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有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甲○○,並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民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有用藥及監督之過失,另受僱人即護士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照顧之過失,導致病患劉志堅死亡,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榮民醫院答辯稱其之受僱人醫師及護士對劉志堅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乙○○亦辯稱用藥及監督上,並無任何過失,且本件經二次送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並無過失,則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榮民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是否有用藥及監督之過失,與受僱人即護士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是否有照顧之過失,導致病患劉志堅死亡?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榮民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乙○○及護士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之過失,導致病患劉志堅死亡,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該署送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㈠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等護理人員測量及記錄血壓、脈搏、呼吸、體溫等行為有無疏失之部分:
按一般醫療常規,各醫療院所應有自訂之護理作業常規與工作細則,據以執行日常業務。依嘉義榮民醫院90年10月31日修訂之護理作業常規手冊十、精神科病室護理常規㈠護理常規第6項規定:「‧‧‧‧對新入院患者,每日檢查體溫、脈搏、呼吸2次,連續3天‧‧‧‧」,對照原告丁○○、丙○○所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體溫表(精神科)之記載,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等護理人員之作為符合該院作業常規,尚無疏失。
㈡依一般醫療常規,如醫師指示停用藥物,醫囑及護理紀錄
需否記錄?被告乙○○使用及停用藥物之處置有無疏失或不當之部分:
被告乙○○依劉志堅以往對於藥物之反應及病情需要給予Risperdal⑵1#hs、Eurodin1#hs及Erispan(0.25)1#tid等藥物,符合一般對於此類病人之藥量;至於停藥因劉志堅人自92年11月29日起出現嗜睡之狀況,為避免嗜睡狀況加重,故將安眠藥(Eurodin及Erispan)先停藥,並於同年12月1日進一步將抗精神症狀之藥物(Risperdal)也停藥,尚無不當。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等護理人員遵循長期醫囑單,確實有給藥及停藥之記載。
㈢按照一般醫療常規,精神科住院病患如無法自行翻身,值
班護理人員應每隔多久定時翻身1次?如精神科住院病患產生壓瘡,精神科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應如何處置?劉志堅人產生壓瘡之原因是否係因未定時翻身所致?壓瘡之產生能否推斷被害人出現嗜睡、無法翻身等症狀之時間?被告等人就劉志堅產生壓瘡之處置有無疏失之部分:
依一般護理常規,不論哪一科病人,如因故無法自行翻身,護理人員應每隔2小時翻身1次以避免壓瘡。如產生壓瘡時,應進行壓瘡護理:無菌換藥,減少受壓。劉志堅產生壓瘡之時間,依蘇慧芬於93年8月26日詢問期日時之供述:壓瘡評估表係由輪班之護理人員製作,92年11月30日之
壓瘡評估表是伊製作的,伊於92年11月30日下午3、4時許為劉志堅換尿布時,發現他背後有3Ⅹ4公分大小皮膚發紅之現象,伊才填寫該評估表等語;參酌被害人係於92年11月28日出現意識不清之現象,同年月30日(即2天後)被發現產生壓瘡,在時間順序上可謂吻合。但醫學上要由壓瘡之產生時間去推斷病人何時出現意識不清之時間有相當之困難性,因壓瘡之形成,主要與病人無法自行翻身有關,但此類病人不見得意識不清楚,如嚴重脊髓外傷病人四肢無法行動,但仍意識清楚。此外,壓瘡之產生也與病人有無糖尿病、病人之體重及病人之皮膚情況均有相關。依醫療常規應2小時翻身1次,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等護理人員是否定期翻身,無法從病歷得知。
㈣針對醫囑密切觀察(closeobservation)之部分:
1.密切觀察係指病情有特殊變化之病人,進行較平常巡房時更高頻率之觀察。
2.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乙○○於92年11月29日及同年92年12月1日之病歷上,均有嗜睡(drowsy)、密切觀察之記載,然依病歷影本第1333頁之「臨時醫囑單」與第1468頁之「長期醫囑單」所載,被告乙○○從未開立「密切觀察」之醫囑(依照一般醫療常規,護理人員不接受口頭醫囑,除非急救情形例外,但事後須立即補開醫囑)。醫師可以在病歷上寫明鑑別診斷與治療計畫,但無論1位醫師有多少治療計畫及鑑別診斷,如未在「醫囑單」開立醫囑,護理人員即無從執行。
3.依嘉義榮民醫院急性病房護理人員工作細則一、8-4班第27項,二、8-5班第27項,三、4-12班第20項,四、12-8班第8項之規定:「每30分鐘查房1次,了解病患動態,但特殊狀況病患,如自殺者、保護約束者,應15分鐘觀察記錄之。」,可得知依照該院作業常規,該院之密切觀察應為15分鐘巡視病房1次。
4.依上開細則二、8-5班第17項規定:「執行護理記錄,方式:新入院病患需3班連續記錄,病情無變化,則每7天由主護護士書寫護理記錄並作評值。」,可知該院之作業標準常規,執行護理記錄方式,新入院病人需3天連續記錄,病情無變化,則每7天由主護護士書寫護理紀錄並作評值;參照病歷影本第912頁與第913頁之護理紀錄,該院護理人員自92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確實有執行護理記錄。另依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作業常規十、精神病室護理常規㈠護理常規:第6項規定:「應注意觀察患者身體狀況,每日完成觀察及交班紀錄,對新入院患者,每日檢查體溫、脈搏、呼吸2次,連續3天,有發燒時,每4小時測量1次。」,參酌病歷影本編號1第10頁之體溫表,該院護理人員於劉志堅初入院3天(即自92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內確實有執行護理記錄。以後若無特殊醫囑,即為每7天書寫護理紀錄,護理人員之紀錄間隔未超過7日。
5.依嘉義榮民醫院護理紀錄,92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敘述被害人drowsy,叫喚下可馬上睜開眼睛,並給予測量生命徵象及血壓、協助維持基本生理需求、採半坐臥式及注意呼吸道通暢,列「交班密觀」,此乃護理人員間之交班,提醒下一班護理人員密切觀察劉志堅情況變化。而同日上午9時之護理紀錄,敘述劉志堅drowsy,對叫喚有反應,可睜開眼,當時病人血壓106/62mmHg,體溫36.2℃,脈搏80次/分,呼吸20次/分,協助翻身,滿足基本生理需求,給予叩背護理,被害人可自行咳出少許痰液。至同日上午10時予翻身叩背前,護理人員測量被害人生命徵象,因劉志堅未能配合進食,依醫囑給予輸注5%G/W500ml+B-Complex2ml;同日上午10時10分,發現劉志堅呼吸聲微弱,量不到生命徵象,故緊急執行急救,護理紀錄雖未記錄時間,但可推斷於上午10時之前執行。臨時醫囑單與長期醫囑單雖未有「密切觀察」之醫囑,但由護理紀錄可見,護理人員已密切注意被害人病情之變化。
㈤值班護理人員依據一般醫療常規交班時應為之處置及本件
護士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於交班時之處置及交班紀錄有無疏失之部分:
按一般醫療常規,各醫療院所應有自訂之護理作業常規與工作細則,據以執行日常業務。嘉義榮民醫院護士交班時須為之處置,已於該院護理作業常規手冊、急性病房護理人員工作細則明確規範,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及蘇慧芬等4位護理人員之紀錄,符合該院作業常規,並無疏失。
㈥劉志堅於92年12月1日急救時,PaCO2(動脈血中二氧化碳
分壓)數值為95mmHg、pH值為6.95,可否判斷係二氧化碳中毒?發生之時間及產生原因與急救前是否昏迷之關係、本件精神科醫師即被告乙○○有無判斷及治療義務之部分:
劉志堅於92年12月1日急救時,PaO2為95mmHg,PaCO2為44mmHg,pH值為6.95,此表示劉志堅產生了呼吸性酸血症(即二氧化碳中毒)。但這些數值可出現在任何原因呼吸衰竭急救(CPR)後,無法就此推斷急救前之數值或原因。又劉志堅自92年11月28日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此類病人咳嗽反應往往功能不佳,無法正常排痰,進食也易造成吸入性肺炎。因此有時1口痰塞住呼吸道就可能嚴重影響呼吸功能,導致二氧化碳分壓上升,氧氣分壓下降,形成呼吸性酸血症。依加護病房92年12月1日之紀錄,劉志堅經抽痰急救後使用人工呼吸器,動脈血液分析pH值7.34,PaO2為112mmHg,PaCO2為36.3mmHg已大幅改善,可見劉志堅之呼吸衰竭主要可能為換氣不足所致。此類病人在排除心肌梗塞或其他心因性心律不整之情形外,最有可能導致急救之原因為濃痰阻塞呼吸道所致。
㈦有關腦死認定之部分:
1.依據76年9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腦死判定程序」第2條之說明:腦死判定與傳統死亡之法律效果相同,「目前司法實務上,腦死判定僅為認定死亡事實標準之一」,「且僅適用於人體器官移植之特定範圍。」,即在非器官移植之案例上,並不得作為死亡宣告之依據。但目前在相關規定上,只有人體器官移植時之捐贈,須家屬同意或由家屬簽署同意書,並無腦死判定程序須家屬同意或由家屬簽署同意書之規定。然而在實務操作上,為求醫病關係之和諧,通常會徵詢家屬之意見。
2.腦死判定過程在「腦死判定準則」中有詳細之規定。本件於93年2月26日下午3時(同年3月10日之判定並無詳細記載)所進行之腦死判定過程包括臨床觀察、腦幹反射檢測及自發性呼吸測試3部分,有按照規定進行,並無人為疏失。在呼吸檢測有1步驟與標準流程略有出入:「由人工呼吸器供應100%氧氣10分鐘,再給予95%氧氣加5%二氧化碳5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40毫米汞柱以上。」,當時之作法採調慢呼吸器之速率由每分鐘12次降至每分鐘6次,而達到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40毫米汞柱以上之目的並無不妥。
㈧劉志堅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為何?與其年齡、身體狀況或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所為處置之關連性之部分:
劉志堅於92年12月1日上午10時50分突然呼吸衰竭之原因,以突然有痰液阻塞呼吸道為最有可能。因根據嘉義榮民
醫院之紀錄,當日上午8時30分,劉志堅除嗜睡外,生命跡象仍穩定,叫喚可張眼。劉志堅剛進加護病房時,並沒有發燒現象,再依該院加護中心92年12月1日以後之紀錄,連續胸腔Ⅹ光與血氧分壓之變化,符合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吸道窘迫症候群(AcuteRespiratoryDistressSyndrome,ARDS)之病程。各項檢查數據也排除心因性休克之診斷。此為1突發事件,原告認為自9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疏於照顧,致劉志堅因嗜睡而昏迷,與劉志堅之死亡應無相關。至於劉志堅嗜睡後,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之處理,依病歷影本第1468頁「長期醫囑單」所載,被告乙○○於92年11月29日停止Eurodin與Erispan醫囑,同年12月1日停止Risperdal醫囑;而王芳萱、孫崇榕、蔡佩芳、蘇慧芬等護理人員也在嘉義榮民醫院藥物與治療記錄單執行醫囑。因此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已在避免進一步藥物副作用方面進行適當之處置,應無疏失。又劉志堅在加護病房中可能因為腦部缺氧,神智無法恢復,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此類病人易併發肺部續發性細菌感染且不易控制。依被告嘉義榮民醫院加護中心92年12月1日後之紀錄,醫護人員也都根據細菌培養及敏感度測定調整抗生素,在用藥及處置上,加護中心應無疏失。劉志堅最後出現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9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0日,經專業人員2次判定腦死,而於同年5月22日死亡。原告認為「病人生理機能相當健康」,但劉志堅已年高77歲,且有精神病症狀,一旦神智無法恢復,呼吸道咳嗽功能受損以致併發吸入性肺炎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時,死亡率一般可達40%~50%以上。
㈨依被告嘉義榮民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劉志堅於92年11月26
日上午11時主訴全身都痛,便秘好久等情,本件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是否有正視劉志堅主訴,即時調整藥劑量並設法緩解劉志堅便秘問題之部分:
原告於聲請再議狀中引用與質疑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並未正視劉志堅主訴,然事實上,原告未引用之內容,尚有同一頁影本中之上下文:「老婆就是有外遇」、「我老婆就是想要霸佔我2棟房子」、「我兒子、老婆都要害我」以及最重要之「身體化症狀抱怨多,被害感重」。而劉志堅因妄想症狀於92年11月24日住入被告嘉義榮民醫院,依該院精神科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所載,劉志堅之思想與知覺項目評估為不正常,且無病識感。在護理人員養成教育中,對於病人之主訴,經身體評估程序後,病人有身體不適之症狀皆要記錄。飲食、活動量與藥物等原因皆會影響病患排便之情形,一般先觀察3天再處理,而且調整藥劑量必須有醫囑。至本件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是否未正視劉志堅人主訴問題,在該院之護理紀錄中記錄有「身體化症狀抱怨多,被害感重」,用「予以安撫,加強現實感」之方法處置,處理並無不當;體溫表紀錄中因未記錄大便次數,尚無法判斷係漏記或確實無解便情形,但自9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護理紀錄,劉志堅未再有全身都痛及便秘之主訴。
㈩依嘉義榮民醫院病歷影本,自92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止,期間相隔5日才再有1筆醫師病歷紀錄,本件精神科醫師即被告乙○○是否未檢討劉志堅用藥及妥善觀察被害人病情之部分:
臨床上,醫師所進行之症狀評估、理學檢查、治療計畫、診斷分析,不一定會被醫師全部記錄在病歷裡,因此,本件精神科醫師即被告乙○○是否未檢討劉志堅用藥及妥善觀察被害人病情,無法僅由病歷作判斷。
經該署採納上開鑑定結果,並以94年度發查偵第83、84號、96調偵第8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6上聲議字第77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或護士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四、原告於本件中雖再提出被告乙○○醫師用藥不當,包括同時開立「ERISPAN」、「RISPERDAL」、「EURODIN」3種藥物,且在發現病患劉志堅有嗜睡現象後,僅停用「ERISPAN」、「EURODIN」,卻仍繼續開立「RISPERDAL」藥物,導致劉志堅繼續嗜睡,且劉志堅有痰後,竟仍指示護士餵食藥水又未指示護士密切觀察,認被告乙○○及護士有醫療過失,要求再送鑑定等情。惟查劉志堅曾先後於91年6月28日、91年7月5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當時醫師 尤亮惠 曾分別開立7、14天份之Erispan(0.25mg)藥物,劑量、單位、用法均為1TABBID。劉志堅之後再於92年9月15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時,醫師 黃敏偉 亦曾開立14天份之Erispan(0.25mg)藥物,劑量、單位、用法均同上。另劉志堅於92年11月17日至嘉義榮民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醫師 鄒海光 即曾開立15天份之Risperdal(1mg)藥物,劑量、單位、用法為0.5TABHS。此有劉志堅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處方箋等影本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1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故被告乙○○既係參考劉志堅之病歷而使用上開藥物,應不能認其有用藥之過失,且被告乙○○發現劉志堅有嗜睡情形後,即已停用「ERISPAN」、「EURODIN」2種藥物,且因劉志堅仍有妄想情形,故仍續用治療精神疾病之「RISPERDAL」藥物,處置上亦不能稱有過失,至原告主張「RISPERDAL」藥物仍有嗜睡成分,並未提出舉證,自不能以劉志堅之特殊體質而認被告乙○○有過失之處。另查被告乙○○發現劉志堅有痰之情形,已開立藥水加以治療,並不能稱其有過失之處,若放任劉志堅之有痰現象而不加以治療,情況恐更加嚴重,至被告榮民醫院之護士依據被告乙○○之指示餵食藥水,不能稱有過失之處,且劉志堅並非在餵食藥水之過程中發生阻塞呼吸管情事,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按,則被告榮民醫院之護士並無過失之處。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且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病程之發展亦非醫師所能控制,若醫師選擇用藥及監督上已盡目前醫療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因病患個人之體質(發生嗜睡),醫師在用藥上無法注意之情形發生,而在發生嗜睡之後,醫師亦已依醫療常規予以停藥及開立藥水治療,不得以事後病患因突發狀況(有痰阻塞呼吸管)死亡,而要求醫師及護理人員事前預見特殊狀況而加以預防,此已超乎目前醫療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能認被告乙○○及被告榮民醫院之受僱人護士有何過失,原告稱被告有上述所稱之過失,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4年11月30日起訴後,從未提出被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此項攻擊方法,至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惟並未說明該項攻擊方法之理由,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6年12月12日方具狀說明該項攻擊方法之理由,本院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此項攻擊方法,已嚴重妨礙訴訟之終結,參酌前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