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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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亟需現金借貸而有急迫之情形,竟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日,在臺中市○○路坤獅車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約定每萬元每月繳付1,000元之利息,故經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後,丙○○實際取得4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內容,及卷附支票、本票、支票存根各1件及送貨單3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且堅稱: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係10,000元每月收取300元之利息,並未趁告訴人急需現金之際而收取重利,伊被查獲當日係與告訴人丙○○對帳,且係告訴人央求伊代為出售機油抵債,即告訴人可以出售機油所得之利潤清償借款,迄今告訴人僅給付1,500元之利息,卷附支票存根無證據能力,其上記載「一個月利息5,000元」之內容係屬告訴人事後捏造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關於借款之時間、給付利息次數及金額、卷附第七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SH0000000號支票及本票號碼TSNO097507號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本票)之開立時間及用途,在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於95年8月間因缺錢,向被告借款50,000元,……目前還款超過50,000元,包括拿三次機油計5萬餘元供被告賣出抵償, 嗣伊 再給付2,400元予被告,……於95年8月2日希望被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故開立本票」等詞, 嗣復 分別改證稱:「伊以現金3,000元及2,000元分期給付利息給被告,直到第三個月被告表示可以給他機油去賣,……至96年1月份,共繳付四、五個月的利息,實際上幾期忘記了,……被告表示要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支票,而於95年6月30日開立系爭本票」、「伊於95年6月2日因缺錢向被告借款,……自95年7月2日起至96年1月份止,計繳付7期利息」等詞,顯見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致,故告訴人是否確如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其繳付自95年8月至96年1月的利息共30,000元予被告」,已屬有疑義,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分期給付利息之證明,且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表明系爭支票存根上記載「一個月利息伍仟元正」之內容係伊自行寫上的,故實難遽認告訴人指訴「向被告借款50,000元,每個月給付利息5,000元,且先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僅拿取45,000元」之事為真實。
(二)、再者,警方在逮捕現場僅查獲扣得上開系爭本票、支票及
3張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油送貨單,別無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記錄憑證;而證人即警員 陳來福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即96年3月12日因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有重利案件,且告訴人與被告約好要付款事宜,故於該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逮捕被告,伊有看到被告車上有機油,但未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洽談的內容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清償借款之內容,係包括機油出賣價金抵償之事,且殊不論機油係先賣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出售或寄予被告處、由被告代為出賣機油,此種以告訴人所有機油出賣獲得之價金抵償積欠被告借款之方法,核屬正當且具合理性;又告訴人雖陳稱:當初係透過 姜坤崙 的中古車行認識被告,姜坤崙介紹倘伊缺錢可向被告借款之詞,惟證人甲○○○○○○到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從事借款業務,且不知道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是其證言對於被告有無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已無從證明,更遑論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另本院審核上開機油送貨單合計金額為53,560元,倘再加上被告所承認收取利息1,500元,扣除本金50,000元,總計自
95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收取利息5,060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二十點二四,此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利率雖一再調降,但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仍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等情形,應認為依被告上開借貸利率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與所貸之金額,尚屬相當。
(三)、據上,告訴人指稱之內容,實有其瑕疪存在,而被告前開
辯解雖非全可採信,但本件除告訴人上揭指訴外,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涉犯重利罪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趁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重利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