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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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己,明知其所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吊銷,不得無照駕駛車輛,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行經三豐路八二三號前,因超速及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閃避不及,擦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丁○○於肇事致甲○○、乙○○○二人受傷後,竟因無照駕駛一時緊張,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離開現場,嗣警方依甲○○告知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乙○○○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仍駕車駛離現場,未留滯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予被害人,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是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顯。是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甲○○、乙○○○因本件車禍所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肇事後未報警及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頗足非難,惟念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