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又證人丙○○、乙○、甲○○於警詢之陳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分別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丙○○、乙○、甲○○之言詞陳述,均係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本於自由意識向警陳述事發經過,其等言詞陳述尚非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另上開書面陳述各係到場處理警員、看診醫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各依其專業及所見情形所製作,復無其他資料足佐警員、醫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因受不正方法之影響故為不實製作,本院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機車地下道時,適有丙○○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另有乙○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及丙○○之左前方,被告欲自丙○○機車左側超越時,因丙○○蓄意靠左阻擋,丙○○之機車左手把因而撞及被告機車右手把,被告機車始再追撞乙○機車車尾,故丙○○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乃無過失,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向警自承肇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95年7月20日上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向警陳述其機車左手把與丙○○之機車右手把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另於95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7頁),被告上訴意旨為不同之陳述,是被告之陳述反覆不一,實難遽採。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已陳述其機車右手把與被告之機車左手把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機車左手把與丙○○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即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即無可取。
㈡再者,不論係被告騎機車行駛在丙○○機車之右後方,而
被告係自丙○○機車右側超越,或縱認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丙○○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乙○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及丙○○之左前方。然被告始終陳述其騎機車在後,欲行經丙○○及乙○機車中間路線,以超越丙○○機車,則被告於超越丙○○機車時,本應與丙○○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確保可隨時應變突發狀況,是被告騎機車欲超越丙○○之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見丙○○機車偏向己方時,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被告有過失之結果亦同。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亦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 鄭中財 最先到現場處理,且警員鄭
中財係經先由他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亦為騎機車肇事者之一,已經證人即警員鄭中財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即不符合自首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