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於93年間、94年間、95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確定,迭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1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被告甲○○曾先後於93、94、95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確定,迭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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