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曉惠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1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再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及以93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接續執行至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53之7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10月15日通知前往接受詢問時,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