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卓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卓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1段
556號 張美虹 及 周凱培 合資開設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先至冰箱取拿綠茶2瓶,再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貨架上取得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隨即藏放隨身之手提袋內。嗣店長張美虹發覺可疑,先請店員 陳筧璇 藉故與蔡卓玲閒聊,再前往查看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確認蔡卓玲確有竊盜嫌疑後,隨即打電話通知周凱培前來協助處理。蔡卓玲嗣於櫃臺結帳時,僅出示上開綠茶2瓶,並向店員陳筧璇另購香菸1包(價值共110元),並交付210元現金予陳筧璇,經陳筧璇找零100元(10個10元硬幣)後即準備離去,周凱培即請蔡卓玲打開手提袋,發現內有未經結帳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凱培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卓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綠茶2瓶、香菸1包,且於其手提袋內扣得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結帳當時伊確有把綠茶2瓶、香菸1包、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一起提出結帳,並交付店員陳筧璇
310元,伊以為都結完帳了就走出去,是店員自己忘了結白蘭氏冰糖燕窩的帳,伊沒有偷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卓玲確有自貨架上取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嗣經證
人周凱培於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發見有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蔡卓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凱培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及證人陳筧璇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警方於案發當時以攝影機翻拍超商內之監視錄影轉錄而成光碟片屬實,自堪採認。
㈡被告蔡卓玲結帳時並未提出該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
⒈證人即店員陳筧璇於本院證稱:我幫被告結帳時,被告所購
買的商品僅有2瓶飲料及1包香煙,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要求對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要求結帳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參照證人陳筧璇於被告結帳後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警卷第21頁)記載,亦僅有購買香菸及綠茶2瓶之記錄,並無白蘭氏冰糖燕窩,自足認證人陳筧璇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結帳當時乃交付現金210元,經證人陳筧璇結帳後
,找零100元等情,亦據證人陳筧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拿2張100元及1個10元,她跟我講說這裡都算好了,她說另外多給的100元她要換成零錢,我說我就一起打,再找你10個10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另被告蔡卓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我當時拿210元給店員結帳,店員找我10個10元硬幣等語(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8頁)。核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香菸40元、綠茶25元、綠茶25元、健康捐20元、現金210元、找零100元等內容相符,自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結帳時乃交付210元,店員找零100元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
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伊當時係交付現金310元,並非210元云云,倘其辯解屬實,則依其所購買之商品價格計算,除上開香菸1包、綠茶2瓶及健康捐外,再加計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價格160元,總價為270元。倘被告確實交付陳筧璇310元,陳筧璇應找零40元,自無再應被告要求,額外以交付10個10元硬幣之方式,找零100元之理。足認被告上開交付310元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僅交付陳筧璇210元,並不足以購買包含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在內之全部商品,顯見證人陳筧璇於被告結帳當時,並未就被告手提袋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結帳甚明。
⒊被告於結帳當時,並未提出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要求結帳等
情,已據證人陳筧璇證述於上。而被告僅交付陳筧璇210元,亦不足以購買包含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在內之全部商品,亦如上述。本院勘驗上開警方所提出之光碟,被告於結帳當時,櫃台上在2瓶飲料旁,固置有紅色物品1件,被告稱此紅色物品即為白蘭氏冰糖燕窩。惟迄被告結帳完畢離去,該紅色物品仍置放於櫃台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片屬實,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反面)。倘該紅色物品即為被告所提出結帳之白蘭氏冰糖燕窩,而被告於打開手提袋供證人周凱培查看當時,被告手提袋內確有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則該瓶白蘭氏冰糖燕窩自無可能於被告離去後,仍留置於櫃台之可能。況證人周凱培、陳筧璇於本院均一致否認櫃台上紅色物品為白蘭氏冰糖燕窩,周凱培並稱該紅色物品乃櫃台陳列之加價購商品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辯稱該紅色物品即為白蘭氏冰糖燕窩云云,亦非足信。參酌證人張美虹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曾到伊店裡,有拿過東西被用監視器錄到,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被告,後來在9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又來店裡,被告問伊一些飲料的問題,後來伊轉頭發現燕窩不見,伊覺得被告很可疑,伊故意找店員問被告需要何飲料,拖延時間,伊則跑到機房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在燕窩的櫃子上拿的動作,伊看完帶子先待在賣場,看被告結帳情形,用意是看被告有無誠意買單,被告僅將飲料結帳完出去,剛好股東周凱培在門口停車,伊跑出去跟周凱培講有人偷東西,之後就由周凱培處理,伊也有當場聽到被告承認有偷燕窩等語(偵卷第22、23頁)。另證人周凱培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請被告回到店內,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說沒有,伊就請被告到櫃檯前把皮包打開,被告自己打開,把結帳飲料拿出來,要關拉鍊時,伊探頭看到皮包裡有紅色燕窩,伊有問被告說這燕窩是誰的,被告說是家裡帶來的,伊請被告等一下,察看貨架發現燕窩不見,伊不敢貿然認為是被告偷走,還請被告一起看錄影帶,總共看了3次,前2次被告都說看不清楚,到第3次被告才承認是偷拿,被告還說希望能原諒她,當時被告的確有在場向伊承認有偷拿等語(偵卷第22頁)。於本院亦證稱:
被告看了錄影帶,她說錄的不清楚,我們播了三次慢動作,第三次時被告說好了是她拿的,被告說她是單親家庭,她兒子在當兵,問我們可不可以原諒她等語(本院卷第55頁)。
足認被告於貨架上取出該瓶白蘭氏冰糖燕窩後,即直接藏放於手提袋內,結帳當時確未提出該瓶白蘭氏冰糖燕窩甚明。被告辯稱係店員自己忘記結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查該瓶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乃張美虹、周凱培合資開設之統
一超商所有,被告於貨架上取出該瓶白蘭氏冰糖燕窩後,即直接藏放於手提袋內,並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蔡卓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至超商竊盜前科,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犯後復飾詞狡辯,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160元,復已歸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引)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因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甚低,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另認被告固曾於92、94、95、97、98年間數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被告在98年1月15日竊盜犯行之後,事隔約1年6個月,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察,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下所為,被告非有犯罪習慣之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爰認尚無依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