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810號
原告 陳慧聰
陳 吳遠林
被告 王美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慧聰、陳映廷、 陳吳遠林 等人係分別對被告王美娟、曾士銳為請求,且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陳慧聰、陳映廷、陳吳遠林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下列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陳慧聰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原告陳慧聰、陳映廷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原告未具體陳報第2項請求確認 逢甲 觀光夜市攤位使用權營業範圍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為何,且參以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攤販集中區道路使用規費繳款書等文件,足見此部分仍屬財產權訴訟,是原告既未具體就聲明第2項 陳報伊 等2人受有何種利益及客觀價值,且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須鑑定,為此所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暫認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則,倘若原告可就上開請求確認之逢甲觀光夜市攤位使用權營業範圍,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提出相關說明及其金額為何,則逕依附錄條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三)又原告陳慧聰、陳映廷、陳吳遠林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乃請求被告曾士銳自即日起應停止營業擺攤越界使用、退縮至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觀光夜市攤位)A線以外攤位之位置。此依上開所述,亦屬財產權訴訟,是原告等既亦未具體就聲明第3項陳報伊等受有何種利益及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暫認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定之,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則,倘若原告可就上開請求應停止營業擺攤越界使用、退縮至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觀光夜市攤位)A線以外攤位之位置,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提出相關說明及其金額為何,則逕依附錄條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20之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及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