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楊郭水泔 訴訟代理人 蔡聖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此為當事人在書狀應記載之事項,亦屬原告舉證責任之範疇,並非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甚為昭然。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故將原告依前開書狀內載具體聲明、主張之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始得據為並逐項提出:聲明及答辯,此為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十信後,陸
續移轉登記予後手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包含前開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為上開補正之裁定,而該裁定書業於同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所涉及係:塗銷高雄十信依序移轉予後手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抵押權登記,故宜將前揭公司併列為被告,以利事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