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叁點玖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伍拾捌點壹捌肆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1年8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7月10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純質淨重共43.94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94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8.184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翌日下午1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至翌日下午16時25分許」。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本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94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3.945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吸食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五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94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8.184公克),有該院民國10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結晶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 前開愷 他命因鑑驗過程取樣耗用部分,既經檢驗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