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雄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雄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友 賴美君 ,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 黃彩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行駛在前方,行經前開路段時, 游黃彩楨 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轉進入上址渠所任職之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壯園藝公司,該公司市面上均以「台大蘭園」自稱)時,楊景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注意前車欲右轉彎,而違規自前行車右側超車時,不慎自後方撞上游黃彩楨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游黃彩楨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肋骨第3至第8根骨折、左側肺部氣血胸、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3節第4節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語言功能缺損、右側肢體無力,完全復原可能性極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楊景雄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 羅元廷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黃彩楨之夫 游明烈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雄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明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王淑姿 、 李宜君 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路段貿然自被害人右側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游黃彩楨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黃彩楨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害人游黃彩楨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被害人今仍存有語言功能缺損,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完全復原可能性極低,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嚴重減損其語能及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及第4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羅元廷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游黃彩楨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