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之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新台幣(下同)13,700元及對於其配偶及子女扶養費27,200元而言,明顯高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不僅高於一般人之經濟生活水準,同時侵害抗告人權益,應不符公平正義。其次,相對人之4歲未成年子女其每月伙食費竟高達6,000元,為相對人之2倍,實不合理。以台北市之普通日常生活支出觀之,每日膳食費用約130元(以早餐30元、午餐及晚餐各50元計),每月膳食費用約為3,900元即可維持基本生活。況相對人現居宜蘭縣,當地之物價水平應低於台北市,故相對人之4歲未成年子女其每月伙食費實應酌減至3,900元方為合理。又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列計其每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依相對人之職業,每年應領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如將該年終獎金計入,則相對人每月薪津應可提高至64,500元(月薪43,000元×1.5個月),復因有此收入故,相對人應可再酌予提高還款金額。另相對人將全家每月應支付之保險費4,500元(債務人1,500元、配偶2,500元)列入必要支出費用顯非合理。因前開之保險費非屬強制保險之必要支出,相對人既已負債無法清償,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將該保費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或用於清償債務上。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不表贊同,原審就相對人所陳報之更生期間支出,並未詳加審酌是否合理及有何必要,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清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清條例第1條著有明文。其次,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消清條例第63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又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抗告,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裁定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並非相對人所陳報之總必要支出一旦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遽認相對人無清償之誠意或有浪費之嫌。申言之,債務人於更生清償期間之開銷,縱使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亦非當然不合理,仍應就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項目及明細,逐一個別詳加具體審核是否合理為準。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㈡、次查: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林祐鐛 係00年0月0日生,原審裁定時年僅4歲,惟相對人陳報其每月伙食費竟達6,000元,為相對人陳報其個人膳食費用之2倍,客觀上顯有疑義。相對人未就該金額之計算式,詳加說明或檢具證據憑供調查,而僅於所陳報之子女膳食費項目之備註欄內附註:一日以200元計,計算式為200元×30日=6,000元。然此一「以200元計」,依據為何?均未見相對人進一步說明及提出佐證。原審僅以相對人有減免自己消費用以清償債務之誠意,全家人膳食費支出合計為15,000元尚屬合理為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並非無據,應由原審再予詳加查明。
㈢、又依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於98年3月30日以空松指人字第0980001235號函覆本院關於相對人之全年所得總額,包括年終獎金等項目。然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項目卻漏未列入,於法不合。故相對人之收入如再將年終獎金加入,則每月平均實質薪資大約為62,024元【計算式:(薪資所得565,420元+年終獎金62,490元+考績獎金41,660元+空勤加給74,724元)÷12個月=62,024元】。原審疏未察及,抗告人此部分指摘,自屬有據。
㈣、另相對人將其本人及配偶需每月所支出保險費4,500元列入必要支出費用,尚非合理。按依保險之性質,除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等社會保險之保費支付可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外,若屬商業保險之保費支出,則非屬必要費用之範疇,而不應列入。蓋商業保險之契約內容及範圍皆依個案而訂,並無統一、固定及明確內涵;且保險金額多少、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亦無可供具體審查之客觀標準,要保人衡量自己之財務狀況、對於未來風險之認知,經由投保藉以分散未來之風險或累積將來之保險金收入,均屬要保人個人主觀之判斷,客觀上非屬必須,如將商業保險之保費支出列為必要費用,無異於讓債務人以此間接方式降低財產清償能力,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未洽。本件相對人提列每月1,500元之保險費部分,其雖陳稱:前曾因椎間盤突出致使工作受影響,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因其需固定償還一定之更生款項外,同時亦為全家之經濟支柱,故應適度提列該筆保險費以防日後身體狀況有所變化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該項支出非屬必要,不應列計。至相對人所提列其配偶之保險費每月2,500元部分,因該支出同屬商業保險保費,依上述說明,該項支出亦非屬必要,而應予剔除。原審疏未察及,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具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