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5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1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展億五金加工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工作中搬運貨物不慎跌倒,致「第3-5腰椎脊椎狹窄」,於94年8月1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1年7月19日、91年12月24日、
92年1月7日、93年11月14日及93年12月26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本次申請,與其前所申請同期間傷病給付,業經被告以92年10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260742220號函(下稱被告92年10月17日函)、94年6月3日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4年6月3日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以因工作需長期搬運重物致腰椎受傷,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之表列疾病,亦非增列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核定不得視為職業病,亦於94年2月3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069710號函(下稱被告94年2月3日函)告在案。原告復以同一傷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係屬同一案件,乃以94年1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460830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5月9日以95保監審字第0559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
.⒋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⒌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而原告所罹患之疾病係椎間盤脫出,此有原告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附設醫院)9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故被告認定原告非屬職業病,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被告92年10月17日函竟認原告所患應屬退化性疾病,不得視
為職業傷病,乃核定原告所請仍應接普通傷病辦理。然觀原告所附成大附設醫院95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醫師囑言明確指出:「...以當時病患(即原告)之年紀為34歲,發生退化性腰椎狹窄之可能性極小。而91年7月26日CT顯示有椎間脫出,可知病患之椎間盤脫出可能為工作跌倒或長期舉重(或合併)造成。...」,即可知原告所患非屬退化性疾病,故被告上開核定顯有違誤。
㈢原告係於91年7月19日在更換盒子時不慎跌倒,抑或係同年
日在家拖地搬桌子時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根本與原告所罹患之椎間盤脫出無直接因果關係,蓋觀前揭診2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1年2月22日(即跌倒前5個月左右)即在成大附設醫院門診時診斷為椎間盤脫出,此有該醫院91年2月22日病歷影本可稽。況當日係因機器漏油,原告在工作場所即住家(參原告所附臺南市政府商聯字第0006406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清理油漬拖地板後,搬抬桌子欲更換盒子時跌倒,實屬工作中跌倒,何來無具體客觀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所患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此可參原告所附成大附設醫院9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診斷欄,即載明原告之疾病係工作中負重造成,屬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症,應屬職業疾病。
㈣被告稱據醫理見解:「92年5月12日之核磁共振攝影結果,
顯示當時並無腰椎間盤突出,94年4月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始有腰椎間盤突出情形。」惟觀前揭成大附設醫院95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即可知明原告於92年5月12日並未做過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被告所謂94年4月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始有腰椎間盤突出情形,更屬調查錯誤,其認定事實有誤。
㈤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三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就
同一種保險給付,自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然原告所欲請領係職業傷害給付,而非被告所認定之普通傷病給付,被告僅核定普通傷病給付,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不能以該法條規範原告不得請領職業傷害給付。至於原已領之普通傷害給付乃屬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後之處理問題而已,故本件訴願決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㈥原告每個月門診要700多元,要是經認定是職業病,即可用
職業門診單,僅須150元。又原告工作中搬運之重物為80公斤,並非40公斤,懇請鈞院傳喚原告之老闆 陳碧山 為證人,即可釐清案情。
㈦追加請求術後休養之天數及金額:
⒈富強醫院91年7月25日至91年7月31日,共7天,計2,69
5元。⒉成大附設醫院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6日,共6天,計2,310元。
⒊成大附設醫院92年1月18日至92年4月18日,共91天,計35,035元。
⒋成大附設醫院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25日,共25天計12,250元。
⒌成大附設醫院94年1月5日至94年4月5日,共91天,計44,590元。
⒍成大附設醫院94年7月20日至94年10月20日,共93天,計45,570元。
⒎以上合計142,450元㈧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
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50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以於91年7月19日工作中搬運鐵板時跌倒致「第3-5腰
椎脊椎狹窄」,前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之投保單位稱:「顏女士係擔任沖床機械操作員職務,因其所沖製之五金成品盒子已填滿,在更換盒子時不慎跌倒。」另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顏女士於91年7月19日係在家拖地搬桌子時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所致,另其所患第3-5節腰椎狹窄應屬退化性疾病,非外傷引起。」據此,被告乃以被告92年10月17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顯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自91年7月22日至91年7月24日、91年12月24日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7日至92年1月17日住院期間共22日,餘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並未表示不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3年11月17日至94年1月4日期間傷病給付,亦經被告94年6月3日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自93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26日至94年1月4日止共24日。
㈡原告另改以因長期搬運重物致腰椎受傷,於93年12月26日入
住成大附設醫院,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第3-5腰椎脊椎狹窄」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本保險之職業病,乃以被告94年2月3日函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㈢嗣原告以同一傷病重複申請上開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
以原告本次所請係屬同一案件,而以本件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
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時主張其於91年7月19日工作滑倒後即送
醫治療,又其前往職業病門診接受職業傷病鑑定,經專家診斷所患「腰椎第3-5椎間盤突出症併脊椎狹窄」應屬長期負重壓迫所引起云云。被告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92年5月12日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當時並無腰椎間盤突出,94年4月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始有腰椎間盤突出情形。且其所描述之受傷方式並非對腰椎直接、嚴重的傷害,不足以引起創傷性的椎間盤突出。⒉顏女士自78年起從事作業員一職,每日工作8小時,其中從事沖床操作約7小時30分鐘,另搬運成品時間約需30分鐘,成品重約30-40公斤,次數約10次,40公斤以上2人合搬,平均每日約5-6次。其搬運頻率太低,不符『一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之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故非屬職業傷病。」㈤原告所患業經被告依醫理見解,以被告92年10月17日函核定
係退化性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原告以於93年12月26日入住成大附設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其申請書雖載因長期搬運重物工作致腰椎受傷,惟經被告以被告94年2月3日函核定所患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亦非增列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不予給付。其後,原告又繼續請領93年11月17日至94年1月4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惟該傷病既經被告核定如前,且原告並未對前述核定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故該處分應告確定。
㈥被告94年8月1日收到原告本次申請書,原告只有申請5天
,被告前揭被告92年10月17日函及被告94年6月3日函已核定普通傷病給付,原告迄未申請審議,故原告本次重複申請相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核屬同一案件,被告核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91年7月25日到93年12月25日之請求,被告之前亦已核定。另原告聲明請求94年1月5日至94年10月20日之部分,因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故被告無從核付。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領取。」、「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新增之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4類:...㈢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⒋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職業性腕道症候群等。⒌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復為勞委會85年
6月14日台85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5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其於91年7月19日工作中搬運貨物不慎跌倒致「第3-
5腰椎脊椎狹窄」,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成大附設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與被告92年10月17日函及被告94年2月3日函核定內容,係屬同一事故,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主張其此次請求乃係職業傷害給付,而非被告所認定之普通傷病給付,被告僅核定普通傷病給付,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不能以該法條規範原告不得請領職業傷害給付云云。
㈢查原告前曾以其於91年7月19日工作中搬運鐵板時跌倒致「
第3-5腰椎脊椎狹窄」,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之投保單位稱:「顏女士係擔任沖床機械操作員職務,因其所沖製之五金成品盒子已填滿,在更換盒子時不慎跌倒。」另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成大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依就醫紀錄,91年7月19日主訴受傷經過為『在家跌倒,臀部著地,因地板潮濕,搬動桌板引起』。另護理紀錄為『拖地搬桌子時引起』,非其所稱『搬運貨物受傷』。另其所患第3-5節腰椎狹窄應屬退化性疾病,非外傷引起。」等語,據此,被告乃以被告92年10月17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顯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自91年7月22日至91年7月24日、91年12月24日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7日至92年1月17日住院期間共22日,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50元之50%發給22日傷病補助費。餘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並未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以其於93年12月26日入住成大附設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其申請書雖載因長期搬運重物工作致腰椎受傷,惟經被告以94年2月3日函核定原告所患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亦非增列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其後,原告又於94年5月23日繼續申請93年11月17日至94年1月4日間之傷病給付,亦經被告以94年6月3日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及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
1月4日止,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之50%發給24日傷病補助費,原告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臺南辦事處函附原告投保單位展億五金加工所說明書、成大附設醫院書函暨病歷資料、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被告92年10月7日函、被告94年
2月3日函、被告94年6月3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
從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是否屬職業災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罹患並非屬職業傷害及職業病等情,經被告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及其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且經原告請求被告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亦均遭認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而駁回其關於職業傷病之請求在案,原告自承就上揭被告92年10月7日、被告94年2月3日函、被告94年6月3日函,均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上揭處分均早已確定。
㈣據此,原告本次於94年8月1日以其於91年7月19日跌倒事
故,再次申請91年7月19日、91年12月24日、92年1月7日、93年11月14日及93年12月26日之職業傷害給付(參見原告本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因該事故既經被告歷次核定如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就同一種保險給付,自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準此,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核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㈤復參以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時主張其於91年7月19日工作滑倒
後即送醫治療,又其前往職業病門診接受職業傷病鑑定,經專家診斷所患「腰椎第3-5椎間盤突出症併脊椎狹窄」應屬長期負重壓迫所引起云云。被告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92年5月12日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當時並無腰椎間盤突出,94年4月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始有腰椎間盤突出情形。且其所描述之受傷方式並非對腰椎直接、嚴重的傷害,不足以引起創傷性的椎間盤突出。⒉顏女士自78年起從事作業員一職,每日工作8小時,其中從事沖床操作約7小時30分鐘,另搬運成品時間約需30分鐘,成品重約30-40公斤,次數約10次,40公斤以上2人合搬,平均每日約5-6次。其搬運頻率太低,不符『一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之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故非屬職業傷病。」等語,亦難認原告上揭所患確屬職業傷病。
㈥另查,原告雖於本次審理時,追加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術後休
養之天數及金額之傷病給付。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應為所有之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患核屬普通傷病之行政處分法定效力既已發生,其內容應即對原告及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即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原告91年7月25日到93年12月25日之請求,被告之前亦已核定為普通傷病給付,原告另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即屬於法不合。另原告聲明請求94年1月5日至94年10月20日之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此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其逕於本次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核付此部分金額,亦顯屬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第四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