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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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汪明錕
       汪富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賴蓮 等人之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
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並扣
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2,54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如訴訟標
的之價額亦即所增加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
2,54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新台幣14,795元。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
通行鄰地即同段第8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亦即非僅以通行之面積計算),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使本
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
判費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倘無法依前開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補繳
納裁判費14,795元(按依此原應繳17,335元,扣除已繳2,54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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