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賜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賜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知林賜明購毒施用,並於101年12月13日林賜明到案說明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賜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至27頁)。另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20、22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準此,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於88年4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根除其毒癮,顯見被告戒毒心意不堅,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非可取,惟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我健康,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亦未嚴重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顯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