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時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時正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98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時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書雖記載附表編號五所示侵占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24日」,惟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侵占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機車占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完剩餘分期付款項,便於100年10月4日將之販售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妥過戶登記,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6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侵占該機車之犯罪時間,應為
100年10月4日將系爭機車易所有為持有而販售予第三人時,故聲請書附表編號五所載該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20日(即附表編號一、二),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係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則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既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則無與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
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為│100年3月22日│100年7月4日││)│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2464號│555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100年度訴字第13│100年度訴字第20││實││24號│24號│4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100年度訴字第13│100年度訴字第20││決││24號│24號│41號││├────┼────────┼────────┼────────┤││確定日期│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100年11月15日│├──┼────┴────────┴────────┴────────┤│備註│編號一至四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2││││5555號│80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101年度簡字第46││實││41號│6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1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101年度簡字第46││決││41號│60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101年8月21日│├──┼────┴────────┴────────┤│備註│編號一至四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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