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邱旭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及101年2月8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依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8日將未上鎖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直至離開後才發現機車被移至五華街243號前,當時不以為意,孰知日後接到罰單,雖然附近有監視錄影器,但因為時間已久,導致無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以佐證。本件伊係遭民眾檢舉,但舉發機關於函文中表示員警有到現場查察,則員警應開立逕行舉發單固定於機車上,並拍照存證,但伊卻未發現任何單據,於法不符;又裁決單位表示伊應提出明確之證據佐證伊車係遭移置,但是否執法單位作業程序之問題,致伊收到違規通知單已過30至40天,而監視錄影畫面只保存7至10天,要伊如何提出佐證,如果違規通知單在7天內送達就能有明確之證據佐證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係分別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而該照片暨係由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拍攝取得,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廖世宗 、 黃啟育 分別前往檢舉人所指違規地點,確認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無訛,並據此掣單舉發上揭違規事實,此據證人廖世宗、黃啟育於本院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6、38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40-41頁),揆諸前揭規定,足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3996754號函文固記載「本案據值勤員警陳述,101年1月29日17時許與101年2月8日16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區○○街○○○號前,有車輛違規停車,經員警至現場查察,確有037-KCQ號車違規停車」云云(本院卷第9頁),似指本件係經員警當場查察後,發現前揭違規事實云云,然與上揭前往現場查證之警員廖世宗、黃啟育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參以本件係民眾事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員警自不可能於上揭違規時間當場查察,而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上揭函文內容顯屬誤載,故異議人據以主張員警既有到現場,則應開立舉發單固定於機車上,並拍照存證,但伊卻未發現任何單據,顯於法不符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8頁反面、第41頁),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陳稱:伊原係停放機車於五華街241巷口,是後來遭他人移置五華街243號人行道上云云,然未據異議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新北市○○區○○街○○○巷與243號距離為39公尺,且需轉彎始能到達,此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則依異議人上揭所述,其於101年1月29日停放機車於五華街241巷時,已遭不詳人將之移至相隔39公尺之五華街243號,其對此異狀應會心生警惕,然其於數日後之101年2月8日,卻再次將機車停放於相同地點,復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再次遭移置,已有悖於常情。又檢舉異議人101年1月29日違規行為之民眾,係分於101年1月14日、1月24日及1月29日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5G-0756號自小客車及異議人所有之037-KCQ號機車違規行為照片後,一併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組檢舉,此據證人廖世宗於本院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檢舉異議人101年2月
8日違規行為之民眾,則係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分別拍攝20幀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20部不同車輛之違規照片(含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部分)後,一併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組檢舉,亦據證人黃啟育於本院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共20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可知上揭舉發民眾均非針對異議人單一之違規行為為舉發,且衡情,若要將無動力機車移置39公尺遠且需轉彎之地點,所需耗費之心力甚鉅,而上揭舉發民眾既已攝得其他車輛違規照片,實無故意耗費心力移置異議人機車,而拍攝異議人機車違規照片之必要,故異議人空言陳稱其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云云,實難採信。
(三)異議人復陳稱:伊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日期距異議人違規時間均已逾1個多月,是否執法單位作業程序之問題,致其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違規行為為101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8日,而警方係分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3日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101年3月12日收受上揭違規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1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17-19頁),本件舉發均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並未超逾前開規定所定之舉發期限,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一節,已詳前如述,故縱有異議人上開所指,其因收受違規通知單時間已逾違規時間1月餘,致無法取得監視錄影等相關證據之情形,亦難據以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