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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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火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火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火勝於民國100年6月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正隆廣場方向行駛,行至前揭道路138巷1弄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許秀春 亦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橫越前開長安街,因雙方有前揭過失,致被告周火勝避煞不及,側面撞擊告訴人陳許秀春,致陳許秀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火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火勝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周火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許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㈢各1份、照片10張;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03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周火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許秀春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許秀春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在1、20公尺前,伊就看見告訴人在馬路邊站立未動並面向對向,伊便開始放慢速度,於靠近告訴人之際,告訴人突然跨越馬路,伊反應不及,來不及煞車而撞擊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周火勝於100年6月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正隆廣場方向行駛,行至前揭道路138巷1弄52號前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橫越前開長安街之告訴人陳許秀春,致告訴人陳許秀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被告周火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52號偵查卷宗第3至6、31至33頁及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許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31至33頁),復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0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1、14至17、19至23、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陳許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伊看沒有
來車才起步穿越馬路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3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畫面時間為6:2:16:28:19告訴人出現在肇事路段,並由畫面下方往上前行。⑵畫面時間為6:2:16:28:38告訴人走到肇事路段,並轉身停下。⑶畫面時間為6:2:16:28:45告訴人向對向友人打招呼,期間均無往前或走到對向之跡象。⑷畫面時間為6:2:16:28:48告訴人面向右方(告訴人並未看被告騎車之來車方向)。⑸畫面時間為6:2:16:28:49告訴人起身向前欲到對向。⑹畫面時間為6:
2:16:28:50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背面至37頁),顯見告訴人陳許秀春於穿越道路時,確實僅看一方向,並未注意來車之情,顯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準備舉步穿越車道之際,確實看無來車與謹慎態度迥異,是其此部份證詞,實難遽信。
㈢又稽告訴人陳許秀春走到肇事路段時,其轉身停下並與對向
友人打招呼,其停止之時間約有10秒,且於穿越道路前,亦未面向被告周火勝來車之方向一節,已於前述。次按一般經驗法則,行人欲穿越道路,會注意欲過道路之來車方向有無來車,被告周火勝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見告訴人陳許秀春停下且未注意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向,被告周火勝為告訴人陳許秀春沒有要穿越道路之判斷,自與常情無違。另徵之被告周火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因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所以伊減慢車速行駛,等到接近告訴人約
3公尺之際,伊看到告訴人沒有看伊這邊,係面向對向,就判斷告訴人沒有要過馬路,才繼續前行,騎到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就發生碰撞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5、32頁及本院卷第47至47背面頁),足見告訴人陳許秀春於上開時、地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步穿越道路,致同時行駛至該處之被告周火勝猝然不及反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實難苛求被告周火勝在極短距離及時間內仍應注意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陳許秀春。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0日新北車鑑字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033號鑑定意見書函文1件(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固認為被告周火勝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上揭鑑定意見書暨函文意見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且顯未考量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應預見、能預見,卻未預見或注意」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發生損害結果為前提,亦未考量依被告斯時有減速慢行之舉,其對於撞傷被害人結果之發生實無避免可能性,自難執該意見逕認被告周火勝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陳許秀春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告訴人陳許秀春並未遵守此規則,且突然穿越道路,此情顯非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得預見。本案被告周火勝既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於速限內行駛,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對於告訴人陳許秀春突由路旁衝出,違規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故尚難僅憑本案告訴人陳許秀春因遭被告周火勝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之結果,遽令被告周火勝擔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周火勝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陳許秀春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許秀春之指訴,遽為被告周火勝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火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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