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4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16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務人 許鴻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依本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債權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債務人在上開還款期限98年6月4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待收利息:零元。
(二)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6月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合計壹佰肆拾壹元。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三)貸款手續費:零元(按契約書第八條)。
(四)又依款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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