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OO惠訴訟代理人OO裕被告OO全
OO環OO龍被告OO吉訴訟代理人OO美被告OO宏兼訴訟代理OO文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OO全被告OO德訴訟代理人OO娥被告OO獻兼訴訟代理OO正人被告OO興訴訟代理人OO娘被告OO田
OO酉OO銘訴訟代理人OO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OO惠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為二五七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OO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德、OO田、OO銘按附圖編號2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田取得;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龍取得;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環取得;如附圖編號10部分面積八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銘取得;如附圖編號11部分面積一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興、OO酉按附圖編號11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2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獻、OO正按附圖編號12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3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宏、OO文按附圖編號13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4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全取得;如附圖編號15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吉取得;如附圖編號16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O德取得;如附圖編號9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OO惠、OO全、OO環、OO龍、OO吉、OO宏、OO文、OO德、OO獻、OO正、OO興、OO田、OO酉、OO銘按附圖「道路負擔面積」之「持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OO 惠應 補償被告OO銘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元;被告OO龍應補償被告OO銘新臺伍萬柒仟肆佰元;被告OO獻、OO正應補償被告OO銘各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圖所示512地號「持分」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OO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為2579.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圖OO地號「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形,然因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至於面積增減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三、被告OO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略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道路部分亦同意與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面積增減願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找補等語。被告OO全、OO環、OO吉、OO宏、OO文、OO德、OO興、OO田、OO酉則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OO獻、OO正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面積增減願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找補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各如附圖512地號「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存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94-98頁),應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7棟房屋,中間留有通行道路,道路北側計
6棟房屋,由西向東房屋分別為原告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被告龍(同路253之4)、被告環(同路253之3號)、被告田(同路253之2)、訴外人福(同路253之1)、訴外人富(同路253號)使用;道路南側計有1棟房屋,為被告興、銘(同路253之6號)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2、207-209、215-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上開道路北側建物,依屏東縣政府101年4月5日屏府城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及101年4月19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9-142、
202頁,此部分未含下述原告建物部分)及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計有三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OO號、OO號、OO號,係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情形,基於保存合法建物之考量
及分割後共有人之土地得以面臨道路使用,並經兩造數次溝通後,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1部分面積175.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8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德、田、銘按附圖編號2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
3部分面積162.90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142.73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121.41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
13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取得;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
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取得;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
10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環取得;如附圖編號10部分面積
8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銘取得;如附圖編號11部分面積
120.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酉按附圖編號11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2部分面積26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獻、正按附圖編號12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3部分面積11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宏、文按附圖編號13之「分配持分」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4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取得;如附圖編號15部分面積14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吉取得;如附圖編號16部分面積33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德取得;如附圖編號9部分面積221.14平方公尺,則作為道路使用,分歸惠、全、環、龍、吉、宏、文、德、獻、正、興、田、酉、銘按附圖「道路負擔面積」之「持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原告惠受分配面積增加13.
90平方公尺、被告龍受分配面積增加8.20平方公尺、被告獻、正二人受分配面積增加24.51平方公尺,被告銘受分配之面積因而減少46.61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龍、獻、正、銘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為找補基準,對於兩造應無不公平之情形,則以此標準據以計算,被告龍應補償被告銘之金額為57,400元(8.2×7,000=57,400),被告獻、正應補償被告銘之金額各為85,785元〔(24.51×7,000)/2=85,785〕,原告惠應補償被告銘之金額為97,300(
13.90×7,000=97,300)。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依上開找補基準計算原告及被告龍、獻、正應補償被告銘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環應有部分3388/99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3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199頁送達證書),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 曾素環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圖512地號所示「持分」欄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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