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峰(原名簡蒞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浩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峰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下旬,透過宅急便運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臺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宅急便營業所而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簡浩峰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與 尤嘉棋 聯絡,訛稱伊先前於LATIV購物網站購買衣物,因會計作帳錯誤,會每月刷卡12次,須聯絡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尤嘉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從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38元(包含手續費,實際取得9萬9,
123元)至簡浩峰前述銀行帳戶內,嗣經尤嘉棋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浩峰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簡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嘉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因為看報紙要應徵工作,撥打自稱劉先生報紙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1星期後才將提款卡寄出,伊會於上開期間持續撥打對方的電話是因為要問對方到底何時可以開始工作,後來撥打上開電話無法聯絡後,伊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沒有辦法領,而且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並主動到警局詢問,伊當時連住的地方都沒有,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本件伊也算是受害者,當初只是想要應徵工作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臺銀屏東分行戶名「簡蒞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簡浩峰所申設開立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而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尤嘉棋詐欺取財入帳使用一節,業據被害人 尤嘉其 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摺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8、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6至19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屏東分行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應無疑義,但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無故出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既不能預測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被告前揭所申設帳戶雖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然依上說明,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被告簡浩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辯稱:伊是於101年6月10日過後幾日,詳細日期伊忘了,看自由時報上有應徵司機之訊息,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自稱劉先生,他一開始並沒有要求伊交付帳戶出去,之後隔幾天他跟伊說伊錄取了,要求伊寄送履歷表及金融卡給他,說要用以轉帳薪水,伊就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是他後來打電話來問伊告訴他的,之後就聯絡不到他,後來伊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後,有向建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而被告於101年6月22日12時50分以超峰快遞寄送方式,將貨品名稱「文件」之物,寄至新北市收件人「鳳陽」乙節,有超峰快遞送貨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觀諸上開送貨單影本,其上收件人電話確實為0000000000號,足見被告所稱撥打上開電話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送與對方一情,尚非子虛。又同樣閱覽前揭報紙廣告,誘使求職者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致交付帳戶者,不只被告1人,另有林心鏘,渠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尚難遽認有詐欺取財之幫助未必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該求職訊息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詐騙集團所使用,參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確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由上可知,觀看該份廣告欲謀職而受騙者,非僅被告1人,足徵被告上開急於謀職,一時失慮而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詞,應非無稽。被告與該電話門號持用人接洽聯繫應徵事宜而遭騙取帳戶資料,非無可能。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觀諸該案卷附「自由時報」影本,其上確實有刊登「誠徵小客車駕駛員、備汽照、公司車、可兼職、年齡經驗不拘歡迎加入、意洽0000000000」之內容。而上述廣告內容並未敘及帳戶徵求訊息,客觀上僅係一般單純徵求司機廣告,與坊間徵求帳戶或個人資料之廣告明顯有別,無從依該廣告內容率予認定被告見該廣告即產生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17分47秒、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8分52秒、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9分31秒、12時25分21秒、12時42分29秒、晚間7時27分26秒、同年月23日下午2時8分24秒、同年月24日12時21分20秒、下午1時29分25秒、下午2時2分47秒、下午2時36分24秒、晚間8時56分35秒、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3分8秒,曾與上開應徵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進行通聯,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以被告確有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觀通聯過程,倘被告僅係單純欲販賣、出租帳戶,實無需為上開多通聯係之必要,足見被告前稱關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係為應徵司機之陳述,尚非無據,復對照其寄送帳戶之時間為101年6月22日12時50分,有送貨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寄送提款卡等資料後,仍於同年月22日12時42分29秒、晚間7時27分26秒、同年月23日下午2時8分24秒、同年月24日12時21分20秒、下午1時29分25秒、下午2時2分47秒、下午2時36分24秒、晚間8時56分35秒、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3分8秒撥打報紙廣告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益證其所辯為應徵司機而寄送上開金融卡等資料之詞,應堪採信。而被告既係應徵工作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其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對於該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交付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且,被告發覺有異後,主動向警察機關查明上揭帳戶遭凍結警示之原因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
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於警方通知前即先行前往警局主動查知,顯與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者,均規避警方調查,於警方通知後始被動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有所不同。則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即有合理懷存在。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須具備明知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絕無僅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民眾謀生不易,求職甚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經素不相識之人以上揭求職廣告,要求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自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被告高職肄業及僅從事勞務工及撞球服務員等基層勞務工作(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16頁),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是以,被害人尤嘉棋雖確因遭詐騙而將9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匯入上開被告申設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且該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交付與他人,固無疑義,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時,即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自難徒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簡浩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