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洲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承洲:(一)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
6月30日確定;(二)於91年9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5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三)於93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千元、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5月24日確定;上開(一)、(二)、(三)共計五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1,500元,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30萬之代價,向年約45歲、綽號「 俊哥 」之不詳男子,購買一大包數量不詳之槍彈物品,嗣部分購得槍、彈,於94年12月9日經警查獲(吳承洲此次遭警查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下稱前案),未向檢警繳回其餘槍、彈,而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起訴書誤載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起訴書誤載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99年4月底之某日,在其友人 王柏翔 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將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委託王柏翔保管,將之寄藏於王柏翔前開住處內,嗣王柏翔於99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1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及王柏翔自身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套1組及槍管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柏翔未經許可,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另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柏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03頁),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0-24頁)及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3顆:(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6900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0-3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顆,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認本案查獲槍、彈,與被告前案遭警查獲之槍、彈,均係於上揭時、地,向綽號「俊哥」之男子購買,二案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我放在王柏翔那邊的,應該就如偵查中王柏翔所說的時間,槍枝、子彈都是於94年10月間在大新莊大漢橋下用30萬元向「俊哥」約45歲的男子買的,那時候我買了一大包的槍彈,他說剩下的我也可以留下來,他說欠錢用,看我可不可以先借給他,那時候我沒有清點槍枝的數量,不過都已經被查獲了,我知道是分別查獲,但是94年已經判了一次,那些槍買來我不會組裝,我把看起來比較完整的放在家裡,就是本案查獲的這批槍彈,之前我因案被通緝所以不敢把槍彈放在家裡,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那批槍彈是否可以使用,因為我不會組裝,而且我想說是很多錢買的,所以沒有隨便丟,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意見,我在94年被抓到時,我當時有跟檢察官提過,當時檢察官說如果我還有的話要另外算,所以我當時就不敢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示被告於前案查獲後,未向檢警繳回上述購買之其餘槍、彈,而仍有意持有保存本件所查扣之槍、彈,並將之交由王柏翔寄藏,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之查扣槍、彈甚明;是辯護人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之間,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且於前案持有槍、彈遭警查獲,仍有意持有本案其餘槍、彈,並將之交由王柏翔寄藏,漠視法令禁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認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1顆,均經鑑定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彈套1組及槍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具有殺傷力,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內政部99年
9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902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另案偵查卷第43頁),足認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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