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吳淑櫻 相對人 張阿米 關係人 林漢福
吳延寧 吳淑芬 吳珍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阿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淑櫻(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延寧(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珍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米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漢福(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櫻之母即相對人張阿米,因呼吸疾患,於民國100年12月起長期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林口長庚)住院治療,嗣於101年1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原術後病情穩定,詎因林口長庚加護病房呼吸治療師及值班護士後續照護疏失,發生氣切導管扣環斷裂,引發相對人腦部急性缺氧、二氧化碳堆積,致呈植物人狀態,並領有重度多重障(腎肢平)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雖有關係人即其配偶吳珍富、子吳延寧、女吳淑芬,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吳珍富、吳延寧、吳淑芬對相對人照護意見不一,因此相對人住院以來均由聲請人實際照護,並支付醫療費用。相對人前因林口長庚之醫療疏失致呈植物人狀態,為其訴訟上之權益及處理日常必須行為之法律關係,實有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阿米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漢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1年6月27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並無反應乙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使用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臉不自主抽動,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已達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101年6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吳珍富、吳延寧、吳淑
芬則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與相對人俱屬至親。惟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富三人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致。①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略以:聲請人婚後居住於香港期間,相對人至香港中風,相關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其自香港返臺後亦係居住於相對人住處隔壁,相對人身體不適時,聲請人隨伺在側,相對人之食衣住行均係由聲請人打理。反觀關係人吳延寧自婚後與相對人相處不佳,並自101年2月1日起擅自收取原由相對人收取之房租收益,卻僅曾於101年3月29日繳納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31,129元,其餘關係人吳淑芬、吳珍富不同意的費用吳延寧均不願意支出,而係由聲請人支出。關係人吳淑芬自婚後即搬出娘家,照顧相對人無固定模式,且無固定金錢給相對人家用。關係人吳珍富則已年邁,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以,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富既均不瞭解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又無實際照顧相對人,因此聲請人不同意與關係人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其與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林口長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②關係人吳珍富則反對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略以:當初在香港是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子女,並非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但當相對人中風時確實是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返臺後也住相對人隔壁,並經常回家探望相對人,然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吳珍富態度不佳,自101年2月起與吳珍富冷戰迄今,不喊吳珍富「爸爸」,其不放心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監護,且聲請人與關係人三人已決裂不對話,以致聲請人不告知相對人醫療費用,關係人等也不知要支付,因此希望由關係人三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採用多數決等語。③關係人吳延寧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認為聲請人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且關係人三人較少至醫院探望相對人,係因聲請人將關係人三人當作仇人,無法相處,其同意關係人三人與聲請人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採用多數決等語。④關係人吳淑芬則以聲請人對財務毫無規劃與克制、個性衝動、照顧父母依心情而定等情反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採用多數決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
富俱屬相對人之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彼等就照護相對人之方法及是否就醫院醫療疏失提起訴訟等意見不一致,且就相對人照護付出程度不一,致彼等間互有誤解與不信任,惟其等就本件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考量、出發點無非均係希冀相對人日後能受妥善照顧,關係人吳珍富雖已年邁,但觀之其在庭陳述意見,思路清晰,與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雖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惟其與關係人三人感情交惡、關係緊張,關係人三人亦反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是如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預見日後將產生諸多爭議,且勢將導致相對人將來可能無法享受全部子女及配偶給予之親情關愛,倘相對人尚有意識,此情顯非為其所樂見,亦非對相對人有利。從而,為免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三人其中一人任監護人時,對於監護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且為創造雙方日後良好互動之契機,促進相對人之配偶與子女間之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之順利執行,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富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米之共同監護人。至關係人三人希望共同監護時採多數決乙節,本院衡酌聲請人現與關係人三人就照護相對人之方法及是否就醫院醫療疏失提起訴訟之意見相歧,如共同監護意見不一時採以多數決定之,實則架空聲請人為監護人表達意見之權利,且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可知民法就複數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時已定有處理方式,因此,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富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者,本院參酌關係人林漢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米之外
甥,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延寧、吳淑芬、吳珍富對此復無意見,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漢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阿米之財產,應會同林漢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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