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凱原與 卓桓澤 前因另案傷害事件涉訟而互生嫌隙,於民國
100年8月30日下午某時,其經友人告知卓桓澤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餐飲店內用餐,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遠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並由張凱原持皮帶刀、「小遠」持鐵條,攻擊卓桓澤之頭部、四肢,致卓桓澤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切割傷3公分、7公分、5公分、7公分併深層肌肉侵犯、右大腿撕裂傷
2公分、左手及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桓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凱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餐飲店內毆打告訴人卓桓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皮帶刀、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之情形,辯稱:當天只有伊動手,沒有「小遠」這個人,伊也只有用斷掉的鐵製椅腳打卓桓澤,沒有拿刀,去該處時本來沒有打算要打卓桓澤,是因為卓桓澤出言挑釁才會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經友人告知
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餐飲店內用餐,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切割傷3公分、7公分、5公分、7公分併深層肌肉侵犯、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左手及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61-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卓桓澤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30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2-23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頁),是此部分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動機及過程部分,證人卓桓澤於
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伊在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遭2名男子毆傷,當時被告從皮帶內抽出皮帶刀向伊攻擊,另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則拿鐵條攻擊伊,先前在100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伊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紅茶店內遭被告及6、7名男子毆打,之後伊有報警提告,對方想和解但伊沒有答應,可能因此被告這次才會對伊報復(偵卷一第1-3頁);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伊在新北市○○區○○路○○號的早餐店吃晚餐,伊吃一吃有看到 徐杰 ,之後突然有人從伊背後拿鐵條攻擊伊頭部,伊就反擊,過程中伊看到對方是綽號「小遠」之人,另外一人是被告,被告用拳頭打伊,後來被告從腰部拿出皮帶刀,直接攻擊伊的頭部、後腦杓、大腿、臀部及手,「小遠」也有一直拿鐵條毆打伊,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伊,可能是跟之前另一件傷害案件的糾紛有關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經核其關於案發當日為何遭被告等人傷害、及被告與「小遠」分別所持用之器具為何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認為他們當時很兇狠,早餐店老闆一直喊停他們都不罷手,但他們是否有要致伊於死伊無法判斷等語(偵卷一第23頁),是顯見證人卓桓澤雖提出本案告訴,然自其對於經檢察官詢及被告與「小遠」是否有殺人犯意時所述並非全然不利被告、及前揭雖提及另有案外人徐杰在場卻證稱僅被告及「小遠」2人動手等情,足認其均僅針對自身所見聞之事實加以據實回答,而無顯然誣指他人之動機,是其所述本無何等顯然瑕疵可指。
㈢況且,被告前於100年7月31日曾另涉傷害案件,而其於該
案警詢、偵查中亦曾供稱:伊是拿皮帶刀傷害他人,伊是正握皮帶刀刺對方的右後大腿等語(院卷第15、21頁),此並與該案證人 郭家亨 於該案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院卷第19頁),是經核被告於前案中傷害他人之手法,亦顯與證人卓桓澤本案受有大腿部位撕裂傷、穿刺傷之部位及傷勢均屬一致;又證人卓桓澤所受既包括「切割傷」、「深層肌肉侵犯」、「穿刺傷」等傷勢,而該等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表示:「病人傷口平順,應為銳利之器具所致之因素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該院
101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1000617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54頁),更足徵證人卓桓澤於案發現場確曾受到銳利之刀具攻擊甚明,是其所述除前後除均屬一致、且無顯然誣指被告之情形外,又與所受之傷勢吻合、及與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自應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稱案發現場並無人持刀具傷
害告訴人乙節,經核已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
9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10006179號函所出具之意見有所不符,是其所辯本難遽信為真。且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原係供稱:100年8月30日下午伊剛好經過該位在中和區的早餐店,看見當時卓桓澤在裡面用餐,伊想起他之前打過伊朋友盧毅軒,所以伊就走進早餐店內,結果卓桓澤對伊叫囂,口氣很不好,伊就隨手拿起店內的椅子等物品打他身體,伊與對方都是一人在場,伊不認識「小遠」,也不認識徐杰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緝字第8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25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是因為卓桓澤先在廣福路挑釁徐杰,徐杰打電話給伊, 伊才 跟徐杰前往現場,到現場之後卓桓澤也有對伊出言挑釁,所以伊才打他等語(院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無論就「究係偶然抵達現場發現告訴人在該處、或本係有意前往該處談判」、或「現場究竟有無徐杰此一友人在場、甚至其是否認識此人」等極為顯然而不致錯誤供述之情節,前後所述均有顯然不符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本有刻意隱瞞部分客觀事實以求卸責之動機及事實存在。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其係因雙方先有言語衝突始專程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案發地點,更足認被告與「小遠」2人間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均已對於雙方可能於見面後發生衝突一事有所認知而仍決意共同前往,是其等就本案傷害犯行確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乙節,自屬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遠」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前因另案互生嫌隙,即率行於市區餐飲店內此等公開場所公然傷害告訴人,除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嚴重之傷勢外,亦足見其漠視國家法律之情節非輕,又其本案所施用之犯罪手法,並係持對人體危險性甚高之刀具逕行為之,且客觀上傷及告訴人之頭部此等人體脆弱部位,若一時不慎更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更進一步之損害,是其本案所犯堪屬惡性重大;又被告犯罪後,始終藉詞否認部分犯罪情節,且前後供述矛盾反覆,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其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在監執行,復涉及另案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1586號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見其素行不良,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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