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銀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銀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周銀卿係『政利汽車電機行』(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000號)負責人 周政儀 之子,平常即會在該電機行幫忙工作,並運送發電機等相關機具予周政儀指定之客戶,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8張」,刪除「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並補充被告周銀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銀卿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至101年2月4日期間,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擔任製造事業處全興生產部車銑裝配課一組助理技師乙職,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福裕公司與政利汽車電機行並無業務往來,福裕公司的產品是工作母機,並非直接製造機械零件產品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福裕公司101年12月12日101福管字第001號函所附之離職證明、人事資料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案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於被告任職福裕公司期間,且為星期六假日,足見被告為其父運送發電機,僅係利用閒暇時間為之,並非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周銀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銀卿係「政利汽車電機行」(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000號)負責人周政儀之子,平常即會在該電機行幫忙工作,並運送發電機等相關機具予周政儀指定之客戶,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周銀卿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周政儀所有,監理登記在「政利汽車電機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發電機至彰化縣秀水鄉予周政儀指定之客戶,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於甫 經過彰水路2段與復興街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由 馬彙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馬彙婷受有第5/第6頸椎間滑脫症之傷害。
二、案經馬彙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確有在其父周政儀指示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發電機至彰化縣秀水鄉予客戶,並於途中在上開時、地,追撞馬彙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確有過失,因為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二)告訴人馬彙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政儀於本署101年6月26日偵訊時之結證詞。
(四)證人即告訴人主治醫師 陳海波 於本署101年9月5日偵訊時之結證詞。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綜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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