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義欽前①於民國96年6月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6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10月
8日確定;③又於96年8月8日犯加重竊盜罪、96年10月16日犯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④又於96年9月19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⑤又於96年10月15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⑥又於96年10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③之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部分,與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該裁定駁回關於上開③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定執行刑聲請),上開定應執行刑雖接續執行,而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然該③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犯罪時間係96年8月8日,在前開②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日(96年10月8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依法該③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應與上開①②④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此部分尚未重新定刑,以致該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又上述應執行刑1年11月及1年10月乃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合併計算最低在監期間,故無從特定上述應執行刑1年11月及1年10月之何部分已執行完畢,是上開①至⑥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秀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黃庚辰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即侵入該處2樓神明廳,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處之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
(二)又於上述(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金牌2面得手後,復另侵入 林清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在該處1樓房間床頭櫃上,徒手竊取「福、祿、壽」神像金飾1組及「壽桃、小狗」金飾1組(價值共計36,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民眾 蘇主勳 發覺報警處理。
嗣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與民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林義欽,並在林義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林清振遭竊之「福、祿、壽」神像金飾1組及「壽桃、小狗」金飾1組,另在林義欽褲子口袋內查扣上開黃庚辰遭竊之金牌
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義欽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贓證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欽於警詢時(警卷第1至4頁)、偵查中(偵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至2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庚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發現人蘇主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張(警卷第23至2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行為各異、犯意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起訴書誤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累犯之適用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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