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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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書淜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釣蝦場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於宜蘭縣宜蘭市縣○○道與黎明三路路口處自撞西向中央分向島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書淜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
㈣陳書淜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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