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7年11月10起及至同年11月18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願意分期給付並全數賠償於告訴人即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